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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羿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羿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羿凱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所犯,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上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存卷可憑,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院斟酌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並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僅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上開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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