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27,2022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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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兵金幸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7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兵金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兵金幸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經核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

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一情,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揆諸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應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限制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編號1至2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4月以下酌定之。

復考量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就如附表所示2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其中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案所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另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無意見,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 名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20日 110年8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速偵字第1393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7日 111年6月2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1324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40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9日 111年8月2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73號,並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3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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