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28,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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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郁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郁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郁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高郁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2292號卷第3頁),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自民國98年起即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犯三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犯罪手段相同,而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段及侵害之法益不同,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兼衡整體刑法目的暨受刑人請求從輕量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附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受刑人高郁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持有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7.12.17. 107.12.17. 107年12月底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19號等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1719號等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94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108年度簡字第6498號 判決日期 108/07/19 108/07/19 108/1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108年度訴字第470號 108年度簡字第649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8/08/27 108/08/27 108/12/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00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緝字第1201號 編號1至2經同一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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