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30,2022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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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富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富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富元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之規定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附表編號1之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為「已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分別為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詐欺罪,犯罪時間重疊,所侵害法益種類分別有社會法益及他人財產法益、犯罪態樣、手段均相異,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權衡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均是擔任同一間公司之負責人而開立不實發票等資料,進而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或詐欺銀行核撥款項、犯罪時間重疊,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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