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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文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本院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79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文健(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命聲請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揭裁定,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茲臺灣高等法院尚未裁定,為免聲請人承受不可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於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前揭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抗告,應自送達裁定後5日內為之;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
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對法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亦適用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亦有明定。
次按送達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有明定,而上開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15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9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嗣於同年月26日送達至聲請人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而聲請人當時並未在監、在押,應認該裁定正本確實有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至聲請人住所地警察機關;
嗣與聲請人同居之母翁佩霞於翌(27)日前往該派出所代為領取上開裁定,足見有代替聲請人本人收受該文書送達權限之同居人即其母已然代為領取上開裁定正本,依據前揭說明,聲請人已然得以受轉交或轉知文書內容,則於111年9月27日,該裁定正本已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自應從翌日(9月28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111年10月4日(星期二)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而確定等情,有前揭裁定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具領清冊影本、聲請人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各1份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之111年10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章1枚可佐,其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10月30日以111年度毒抗字第94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原裁定既於111年10月4日已告確定,聲請人本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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