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4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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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嘉



具 保 人 許朝惟
上列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朝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朝惟因受刑人張志嘉犯藏匿人犯案件,前經依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14日指定保證金5萬元准予具保,由具保人出具現金5萬元後予以釋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1年6月22日確定等情,有前揭案號判決、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合法傳喚通知到案執行,另依具保人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及囑託拘提受刑人無著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桃檢秀庚111執助2158字第1119124612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查訪表各1份及查訪照片2張、受刑人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另受刑人迄今仍未到案執行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是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及囑託拘提均未到案接受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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