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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力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力瑋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力瑋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②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載「(已執畢)」應補充更正為「(已於111年9月1日罰金繳金執行完畢)」),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綜合斟酌其所犯均為竊盜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均相同,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罰金刑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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