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71,2022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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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依苓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依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依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另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0號、第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是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節,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301號卷第3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為違反毒品為害防制條例案件,且行為包含施用及販賣毒品,侵害法益相同,佐以受刑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及受刑人表示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有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伊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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