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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志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志龍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志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考(附於111年度執聲字第2312號卷)。
是本件聲請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附表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無訛,應予准許。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受刑人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附表所示各罪之責任、侵害法益之性質及犯罪手段、各次犯罪行為之時間及空間程度、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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