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8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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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111年度聲字第3142號
111年度聲字第3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宏




選任辯護人 洪誌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9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宏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宏母親中風,被告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被告願意限制住居,希望准予交保,讓被告回家照顧母親盡孝道,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宏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9款裁定羈押,嗣於111年10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具狀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11年11月10日起入監執行,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11月10日111年度執更辛字第1590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案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應自開始執行之日即111年11月10日起撤銷羈押,且聲請人自111年11月10日另案入監執行之日起,即非本案審判中羈押之被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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