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185,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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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文龍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50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劉文龍(下稱聲請人)因110年度訴字第55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決確定,爰聲請發還上開案件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

同理,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

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業經沒入,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王柳棋於民國109年11月5日繳納後將被告釋放等節,有本院聲請羈押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可證,依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非由聲請人所繳納,自無從由其聲請發還,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已難認合法。

㈡又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111年2月10日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本院再通知具保人命其督同聲請人到庭應訊,並拘提聲請人,然聲請人與具保人於本院111年3月17日審理程序期日仍未到庭,警方亦未能拘獲聲請人,且聲請人及具保人當時並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本院遂於111年4月21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等節,有本院報到單、審判筆錄各2份、送達證書5紙、拘票暨報告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紙、前揭裁定書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自無從聲請發還。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再予發還,是聲請人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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