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0,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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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3號
111年度聲字第320號
111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文正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110年度訴字第53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家人會客後,得知母親精神不佳;且阿姨罹患癌症,怕會威脅其生命及病情;

阿公年紀已高因病住院;

其因被羈押使得憂鬱症起作用,法官無需擔心我有逃亡之虞,我會居住在戶籍地照顧媽媽及阿姨,請准予具保新臺幣5萬元,我能隨傳隨到,爰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可認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

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

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19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加重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該罪名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110年12月7日予以延長羈押在案。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僅坦承強盜未遂、毀損犯行,而否認涉犯強制、傷害犯行,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1頁),然本件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銘鏗、證人即被告之母陳麗明證述明確,且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你在亞東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時,是否表示你當時在告訴人計程車上拿刀出來,其實真正的目的是想要搶他的計程車,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之畫面擷圖與對話譯文、案發當時道路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基地台位址歷程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上開車輛撞擊護欄後之毀損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被告及告訴人庭繪兇器形狀大小圖樣等件附卷可佐。

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1年1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37號判決:「王文正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足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而該罪名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衡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本件倘若經當事人提起上訴,仍需進行第二審上訴程序,依上開說明,本件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

是以,本件雖已於111年1月13日宣判,然於現階段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本院認為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

從而,被告以前揭情事,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楊展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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