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03,2022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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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楚涵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楚涵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15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30日(附表編號1所示2罪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類型相仿,犯罪時間接近,業經裁定定刑而減少部分刑罰,而竊盜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罹犯相同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或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再本件定應執行之罪僅二,刑度為拘役10日、15日,本院此次裁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甚小,且可預期受刑人不外乎希望盡量減輕刑責,故認無特別詢問受刑人意見必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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