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08,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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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0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思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思緯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聲請狀誤載為108年度簡字第106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被告,為明瞭前項案件進行情形,爰聲請准予閱覽上開案件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已規定被告須於「審判中」即案件仍繫屬法院時,始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

至「案件確定」後是否仍能為此項請求雖無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宣告修正前上開條文規定(按: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

本諸合目的性解釋,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因訴訟之需要,請求法院付與卷證資料影本者,仍應予准許,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呂思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案件訴訟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已不具該案「審判中」之被告地位,且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未敘明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有何為聲請再審、請求非常上訴,或因主張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等具體理由,自無上開刑事訴訟卷證閱覽規定之適用。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連思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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