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15,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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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榮富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榮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情節(附表編號1為施用毒品、附表編號2為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所侵害之法益種類(附表編號1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要侵害對象、附表編號2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時間間隔約10個月等因素,暨參酌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無意見等情(見111年度執聲字第2355號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法院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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