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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篡因犯如附表二所示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篡因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本含有恤刑性質,故二裁判以上之數罪應併合處罰者,須在該數罪之刑全部未曾定應執行刑,且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有實益。
申言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法院固不能因此即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惟該數罪如已全部執行完畢,因受刑人已無剩餘之罪刑可供執行,檢察官即無再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如對於此已全部執行完畢之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得不予准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並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併同就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執行刑,而經檢察官聲請在案,且經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中就附表二定刑範圍、內容與如何定刑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定刑聲請切結書(見執行卷第5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爰定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受刑人另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業自民國108年7月4日起入監接續執行至110年6月18日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
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既均已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再定其應執行刑之實益及必要。
是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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