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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許祐嘉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
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71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人,應僅限於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用意在於憑藉專門職業人員之執業倫理素養與遵守,以擔保卷證之完整性,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經查,聲請人固係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8號案件之告訴人,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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