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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燬棄扣押物(111年度毒銷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有凌、蔡一豪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第四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經扣得黃色粉末37桶(毛重共666.2公斤,原始淨重共603374公克),檢出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乙節,有海巡署偵防分署臺北查緝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111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111800671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前述扣押物目前存放在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下稱岸八隊)新竹市香山區之證物室,該處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通風設備及空間不足,且查扣之物品含有之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成分為氣味刺鼻之化學物質,若經人體皮膚接觸、吸入或眼睛接觸,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慮,又該物品僅存放於簡單塑膠桶內,長期存放恐有造成查扣之毒品原料質變之虞,如經風化、腐蝕,內容物恐將外洩,對人體及環境造成危害等情,有岸八隊出具之職務報告及存放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扣得黃色粉末37桶之物顯有易生危險、喪失毀損及不便保管之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取樣後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以,得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扣押物係以保存不易且易生危險始得為之。
經查,聲請人以扣押物現存放在岸八隊,該處並非專業化學物品儲存處所,鑑於扣押物有危害人體健康之慮、長期存放恐有造成查扣物變質之虞,經風化、腐蝕,內容物恐將外洩,對人體及環境造成危害而聲請裁定取樣後銷燬。
惟聲請人僅依岸八隊之職務報告及存放現場照片為佐,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該扣押物有何易生危險之情事,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設有大型贓物庫,本案扣押物是否可以入庫保存,已得適當場所妥善保存,對保管場所人員及環境產生危害風險降低之可能,並未經說明。
因該扣案物為被告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重要證物,為利後續訴訟及執行之進行及發現真實,在本案尚未審結前,為免可能作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方法逸失,在聲請人尚未釋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有銷燬之迫切必要性之前提下,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繼續保存原物之必要,不宜逕行取樣後銷燬。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尚難遽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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