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50,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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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0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張哲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案件中被查扣之iPhone手機1支,業經判決載明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且該案件已全部結案,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

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如案件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張哲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聲請人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4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後,業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檢察官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相關扣案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應予發還等節,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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