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252,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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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晉嘉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晉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胡晉嘉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雖敘及「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云云,然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3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定刑案情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極屬有限,因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受刑人胡晉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8.17 110.10.19 111.1.2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1號 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7號 判決日期 111.1.13 111.5.16 111.7.2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71號 111年度簡字第1632號 111年度簡字第26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3.12 111.7.1 111.8.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69號(已易科執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232號(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中)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2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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