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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冠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 年度執聲字第2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宏所犯如附表所示等罪之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犯宣告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冠宏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其所犯宣告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其所犯宣告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本件定應執行刑3 罪罰金,可裁量定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06.19~ 109.06.20 109.02、03間~ 109.04.10 109.04.10~ 109.05.13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 11134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 11953、21620號 新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 11953、216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109年度訴字第 1357號 109年度訴字第 1357號 判決日期 110.03.31 111.02.22 111.02.22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字第975號 109年度訴字第 1357號 109年度訴字第 13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05.06 111.03.30 111.03.30 備註 士林地檢 111年度執緝字第182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3719號 新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第 3719號 編號2、3所示罰金部分,前曾定應 執行罰金新臺幣2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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