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39,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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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士傑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士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士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刑期共計2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8日執行本案刑期,嗣經法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110年1月8日入監執行後(其間於110年4月11日至同年5月16日另執行觀察勒戒36日),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尚須執行拘役5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1年11月17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324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件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敏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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