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70,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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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啓仁


被 告 張順清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啓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啓仁因被告張順清所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 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羈押、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順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具保3萬元以代替羈押,由具保人陳啓仁於民國107年9月27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此有新北地檢署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在卷可考。

又被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於111年10月20日應到案執行刑罰時,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事實,有新北地檢署通知1紙、送達證書3紙、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1份、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2紙等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未在任何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連 雅 婷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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