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9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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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建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建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建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復有明文。

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得易服社會勞動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詐欺之犯行,衡以其動機、情節、罪質與手段方式,並參酌其犯罪行為時間之關連、所生危害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即附表編號3、4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恤刑程度,以及受刑人於切結書內表示之意見等為整體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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