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396,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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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書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書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書浚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王書浚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業已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嗣應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判決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5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111年4月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55號 111年5月24日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3月2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0號 111年7月1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70號 111年11月10日 備 註 編號1部分已於111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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