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3400,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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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伯勲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伯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伯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應更正如附表編號2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同意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憑,揆諸上揭條文規定,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受刑人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詳定刑聲請切結書)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至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之單一宣告,本件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23日 109年5月29日前某日至109年6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965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43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8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日期 110年3月16日 111年9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09年度訴字第1389 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20日 111年10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6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6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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