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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宏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新臺幣拾伍萬元發還予林明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明宏(下稱被告)遭控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本院審理中。
而被告遭查扣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紅保字第16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檢察官或者已釐清金流來源與去向,是以,遭扣押之15萬元已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爰具狀聲請法院發還,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08年12月3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扣得15萬元等物(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074號偵查卷五第83至86頁),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2號審理中,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
茲審酌扣案之15萬元為被告所有,檢察官於本案審理過程中,並未將之提出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又被告於108年12月3日警詢時供稱:15萬元是從伊的臺灣銀行儲蓄存摺提領出來,伊考慮要交給黃萬芳兌換人民幣,拿來支應伊大陸創業的經費所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反面),而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亦非起訴書認定涉嫌本案匯兌犯行所用之帳戶,是扣案之15萬元,尚難認與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
另本案審理程序已近尾聲,故本院認扣案之15萬元無繼續留存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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