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
- 貳、程序事項:
-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
-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
- 參、實體事項:
- 一、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
-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育德為兄弟姊妹,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 四、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界大公
- (一)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股東為林本源、林薛彩雲、林祺
- (二)次查,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
- (三)再查,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為林本源借
- (四)是以,被告林育德主觀上認其係界大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
-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告訴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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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
之0
共同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鄭崇文律師
被 告 林育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林薛彩雲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4號、第2490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三)、(四)、(五)狀所載。
貳、程序事項: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下合稱聲請人)以被告林育德涉犯背信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4號、第24902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246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上開處分書於111年7月25日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林憲同律師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地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回證影本1份在卷可稽,另依法加計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在途期間2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1年7月26日起算至111年8月6日止,其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屆至,而聲請人於111年8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及委任狀等在卷可憑,是本件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
是聲請人對被告林育德涉犯背信罪嫌部分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程序為合法。
三、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不起訴處分或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查本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雖稱聲請人係以林本源繼承人身分就被告林育德、林薛彩雲共同涉犯「侵占界大公司售廠價金新臺幣(下同)1.48億元」暨被告林育德另涉「背信不處理界大公司解算清算程序」等2項犯罪,提出告訴、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等語,然觀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110年度偵字第22364號、第24902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之告訴意旨,係就該案告訴人林弘濬對被告林育德、林薛彩雲提告侵占出售界大公司廠房土地之價金1.48億元部分,為不起訴處分,並未就本案聲請人對被告林育德、林薛彩雲侵占出售界大公司廠房價金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事實既非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之範圍,即屬未經再議審查,而非「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次查,聲請人原告訴意旨並未就被告林育德辦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涉有背信罪嫌一事,一併對被告林薛彩雲提出背信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7月20日檢紀暑111上聲議5246字第1119044913號函亦說明聲請人對被告林薛彩雲涉嫌背信部分不得聲請再議,而以再議不合法駁回此部分聲請,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之聲請程序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參、實體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
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林育德為兄弟姊妹,其等之父母分別為林本源(已歿)與被告林薛彩雲。
緣林本源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林育德明知林本源生前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林口區工二區工五路5號之「界大有限公司」(下稱界大公司)全部資本與資產(即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即所有股權),為林本源死後所遺留之遺產,應屬聲請人等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林育德雖名列界大公司董事,仍不得任意處分公司股權,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違背聲請人委任之本旨,於108年9月9日擅自向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畢解散登記,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財產利益。
因認被告林育德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亦即,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上開確信無疑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例)。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須為違背任務之行為;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53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參照)。
若他人對於行為人並無相當之授權,兩者之間並不存在所謂之委任或信託關係,則非背信罪所指之事務(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60號判決參照)。
易言之,背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與被害人間有委任或信託關係之存在為前提,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並無委任或信託處理事務之法律關係存在,縱然有其他契約法律關係,除得依各法律關係之性質判斷而解決外,當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參照)。
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契約以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之人,如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僅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出名登記人返還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受之利益。
四、被告林育德於偵查中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界大公司是74年間由爸爸林本源與媽媽林薛彩雲共同出資成立與經營,74年間我爸媽各有公司1半股權,媽媽在101年10月15日經由爸爸贈與公司2分之1股權,所以媽媽是界大公司唯一股東,000年00月間媽媽將公司2分之1股權贈與給我,000年00月間媽媽又贈與公司將近4分之1股權給我,並由我擔任公司代表人;
界大公司是媽媽的財產,並非爸爸的遺產,媽媽有權處分;
我是股東,股東本就有權申請解散,且聲請人不是公司股東,辦解散登記不需要告知他們等語。
經查:
(一)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股東為林本源、林薛彩雲、林祺婷、林育德及林美德共5人,出資額依序為300萬元、200萬元、60萬元、20萬元、20萬元,85年至93年間界大公司出資額雖有變動,然股東仍維持上開5人,且均由林本源擔任負責人,00年0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祺婷、股東僅林美德,出資額各一半;
00年0月間變更登記董事為林薛彩雲、股東為林祺婷及林美德,出資額依序為50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
101年10月15日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變更後董事為林薛彩雲1人,且持股百分之百(資本總額為1千萬元);
嗣林薛彩雲於102年11月7日將出資額500萬元轉讓予林育德,並於102年11月7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林育德為界大公司之董事代表人,林薛彩雲則為出資額500萬元之股東;
再於104年12月17日由林薛彩雲將出資額中之220萬元贈與林育德,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林育德之出資額為720萬元,林薛彩雲則為出資額280萬元之股東;
嗣界大公司經股東林育德、林薛彩雲之同意於108年9月9日解散,並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有界大公司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界大公司股東同意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案號:Z0000000000000、Z000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108年9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1754號函等影本附卷可考。
又林本源係於102年10月1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影本1份存卷可參,可知林本源死亡前,林薛彩雲已於101年10月15日登記成為持有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之唯一股東。
是被告林育德上開辯詞,核與被告林薛彩雲於偵查中供稱:界大公司於74年間成立經營,我於101年10月15日成為界大公司唯一股東,並分別於000年00月間、000年00月間,分別贈與2分之1、4分之1股權給林育德,所以我與林育德為界大公司唯二股東等語相符,亦與上開書證顯示之內容相合,堪認被告林育德所辯非全然無據。
(二)次查,本院民事庭於105年11月30日以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判決認定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屬林本源死後所遺留之遺產,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09年10月29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民事案件兩造為平等對立,由法官分配兩造之舉證責任,民事之證據法則之證明度係採「證據優勢法則」,並對訴訟標的具處分權等,與刑事訴訟程序因無罪推定所要求之「嚴格證明法則」有間,且民事法律關係之認定,究與刑事犯罪之構成要件不同,檢察官自仍應就犯罪之要件單獨判斷。
又因借名登記本質上係借用他人名義登記,即與一般正常法律關係中登記名義人等同實質所有權或權利人之狀況有異,若無具體明確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即常有所爭執。
查被告2人於前揭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始終主張被告林薛彩雲在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並非借名登記,而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間並未訂定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其二人係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之夫妻關係,則林本源於生前究僅係向被告林薛彩雲單純借名,或隱含有夫妻間贈與之意思,抑或林本源有無預先將財產移交其配偶林薛彩雲,由林薛彩雲日後決定如何分配之意思,實不明確,且夫妻間日常私密對話與協議之事項,尚非外人甚至子女(即聲請人與被告林育德)所能知悉,況且被告林薛彩雲並非習法之人,對於所謂「借名契約」之意義及效力實難明瞭,更何況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之間並無簽立任何有關借名契約之書面文件以明確約定其二人間之權利與義務,因此被告林薛彩雲主觀上認為林本源於74年間成立界大公司時,其亦有提供金錢或其他援助,且其為原始股東之一,林本源於101年10月15日將界大公司之股份2分之1移轉登記予其名下係屬贈與行為,使其成為界大公司之唯一股東等情,亦非不合常情事理。
從而,上開民事判決雖依相關間接事證,事後推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全部係林本源生前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薛彩雲名下,則在此種情況下,至少於「109年10月29日」上開民事判決就界大公司全部出資額屬林本源遺產之認定確定前,難認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此事而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意思。
又林本源死亡時,界大公司所有出資額既係登記於被告林薛彩雲名下,被告林薛彩雲主觀上認其係界大公司登記之董事及股東,即有權將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登記移轉予被告林育德,且被告2人成為界大公司之唯二董事與股東後,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經營所需,自得將公司財產合理處分及考量公司存續之必要性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則被告林育德依公司法規定處分界大公司資產及辦理解散登記,其主觀上亦難遽認有何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
(三)再查,上開民事判決雖認定界大公司之出資額為林本源借名登記在被告林薛彩雲之名下,惟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係林本源與被告林薛彩雲,其法律效果係類推適用民法之委任規定,則該借名契約於林本源死亡時即消滅,林本源之其他繼承人僅取得可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薛彩雲返還因前揭借名契約所受之利益。
換言之,林本源死亡時,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既登記於被告林薛彩雲之名下,其餘遺產之繼承人僅取得對界大公司之出資額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先由繼承人向其請求返還為公同共有之應繼遺產,再依協議或判決分割之方法進一步分割遺產,並另辦理繼承登記。
從而,界大公司之出資額既尚未依民事確定判決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之前,被告林育德尚非為聲請人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林育德依法辦理界大公司解散登記,客觀上亦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四)是以,被告林育德主觀上認其係界大公司登記之代表人及股東,即有權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及公司經營所需自得將公司財產合理處分及考量公司存續之必要性而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 ,被告林育德主觀上難認有何背信犯意。
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二)、(三)、(四)、(五)狀所載「被告林育德、林薛彩雲共同侵占流用界大售廠遺款1.48億元」部分,並提出銀行帳戶資金流向之說明等,均非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之範圍,自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究範圍;
上開書狀另記載原偵查檢察官涉嫌瀆職罪部分,亦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理之範圍;
至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六)、(七)狀請求調查界大公司之銀行資金尚餘多少元暨流向何處、被告林育德利用界大售廠款項購買汽車之車籍買賣過戶資料等,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制度規定尚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洵非可採,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為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林育德涉嫌背信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林育德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業已論述其理由。
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論述,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本件偵卷所存證據尚不足以使本案跨越起訴之門檻,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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