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12,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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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葉宜庭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王軍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所為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8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葉宜庭以被告王軍凱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0年度偵續字第38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23號處分書為再議駁回之處分,又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於同年1月2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後,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同年2月7日(111年1月29日至2月6日為農曆春節連續假日,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11年2月7日為期間末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軍凱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口停等紅燈,俟綠燈起步右轉中央路3段欲往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速限每小時40公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人車狀況,而以時速約10公里之速度,欲右轉交岔路口,適有被害人林盈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因避煞不及,撞擊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被害人人、車倒地,經由救護車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後,於同月30日上午8時15分因急救無效,因肋骨及骨盆骨折併肺臟及肝臟撕裂傷、大腦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及腦幹疝脫致呼吸衰竭而死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㈡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⒈本案事故現場路口有一輛違停車輛,而監視器因該車輛遮擋,未能攝得事故過程,為檢察官認定之事實,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市交裁處)應審酌及此,就車禍發生當時客觀情況鑑定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然新北市交裁處卻以「卷內無該車相關資料,跡證不足,故無從據以鑑定」等語,遽認被告並無過失,其判斷顯無理由。

⒉本案事故發生於109年12月22日,當時我國因COVID-19疫情而實施實聯制登記,可以查明至警局提供當日行車記錄器畫面之人及身分,並傳喚該人到庭作證以釐清當日車禍情形,檢察官捨此不為,未盡調查之能事,即遽認調查當日實聯制資料亦無法釐清本件車禍經過,其偵查顯有未完備之處。

⒊員警陳瑋民於車禍後第一時間至現場處理相關事宜,衡情對於當日車禍發生詳細經過程亦有一定程度瞭解,傳喚該員警到庭作證就還原當天車禍經過亦有助益,檢察官亦捨此不為,未盡調查之能事。

又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檢察官應為起訴而不起訴,顯有違法之處。

故為此向鈞院聲請交付審判。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

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往土城交流道的方向要右轉,我有打方向燈,當時我的時速在10公里以內,轉到一半時突然聽到「啊」的聲音就停下來,我在轉彎時有看後照鏡,有發現1台機車停在右後方,我沒有聽到碰撞聲,也沒有車子碰到的感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右轉,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因而死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2頁、第77至78頁),並有證人陳柏欣於偵訊時之證述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117張、被害人相驗照片29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3至26頁、第27至64頁、第13頁、第79至8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事故現場雖設有監視器1組,然最近事故現場之鏡頭遭臨停車輛遮擋,致未攝得事故過程,有上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且證人即本件報案民眾陳柏欣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公司在案發現場附近,我聽到聲響從公司窗戶往下看,被害人上半身在車子下面,下半身露在車體外面,地上沒有血跡,我印象中位置是在貨車右側後輪前,我看到時貨車已經停下來等語(見偵字卷第87至88頁),是證人陳柏欣僅於事故發生時協助報案,並未目擊案發過程,僅得證明被告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無從據以釐清車禍發生之經過。

再本件雖有對向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然因鏡頭正向日照而反光,致未能清楚攝得雙方車輛行駛情形、相對位置及肇事經過,此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

而細觀本件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在事故路口永寧路端確攝得一台違規停放之小客車,而上開對向行車紀錄器影像之車主亦有目擊交通事故經過之可能,兩車車主確均有傳喚之必要。

然本件現場處理員警陳瑋民到場時,現場未見該違規停車車輛,而監視器影像模糊,無從辨識違停車牌號碼,故無法確知該車之車籍資料以通知車主到案;

另員警陳瑋民現場處理完畢返回派駐所時,業有熱心民眾將上揭行車紀錄器交由同事轉送陳瑋民,接收行車紀錄器檔案之同事未抄登車主資料等情,故亦無從通知行車紀錄器車主說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0年11月22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03726962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考(見偵續字卷第7至9頁),是新北地檢署無從查得上開證人真實身分並傳喚以釐清肇事原因。

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釐清本件事故過程,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無從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有肇事責任。

㈢又新北地檢署將本件事故卷證函送鑑定肇事因素,經新北市交裁處以「本案雙方當事人停等紅綠燈口,右側有一於路口違規臨停車輛,該車輛事涉責任判定,惟卷內無該車相關資料,跡證不足,故無從據以鑑定」為由函復,此有該處110年5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59613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1頁),益證本件事故之責任難以釐清。

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新北市交裁處應就車禍發生當時客觀情況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然此屬該機關之職權範圍,並非法院於本案得以審查。

另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稱可以透過實聯制系統查得證人身分並加以傳喚,並傳喚證人即員警陳瑋民到庭作證,惟法院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說明如前,故本院無從主動調查或傳喚證人,況且實聯制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於疫情以外之使用應有法律授權,而提供行車紀錄器之人是否確實有以實聯制方式登記其聯絡資訊,亦不清楚。

再者,證人即員警陳瑋民並未目擊車禍過程,無從據以釐清事故發生之經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所指摘之事,均經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敘明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詳為調查或斟酌之情事,且其採證與認事用法,又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處,聲請人所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均不足認定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所有不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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