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134,202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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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鐘文莉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郭明珠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7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44號、第3027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鐘文莉以被告郭明珠涉犯刑法妨害名譽及恐嚇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7244號、第3027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55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聲請,該處分書於111年10月6日送達(第10日為假日),聲請人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上開各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

四、經查: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⒈細繹被告於SKOUT上所發表上揭言論內容,於110年9月2日當天,俱未指明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明顯足以辨識聲請人身分、特徵之相關資料,衡情一般人亦難僅以被告於110年9月2日當日所為前揭隻字片語,即能確知被告所指謫之對象為聲請人,甚而推敲或連結出聲請人之真實身分;

⒉就聲請人指稱被告涉犯恐嚇罪嫌之部分,經勘驗聲請人所提供錄影檔案,被告於直播過程皆未指明對象為何人,亦無表達欲使觀眾轉告聲請人之意,而認被告主觀上並無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之意,是認本件尚難遽以刑法妨害名譽或恐嚇罪責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

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官以:檢視聲請人指訴翻拍被告於110年9月2日直播之內容(見他6591卷第11至16頁),雖曾指稱「171」之對象,惟被告言詞內容不過為一般之鬥嘴,如「旗袍鬼」、「我就看她怎麼死」、「她要承認她是有病」…等言詞,均為網路誇大刻薄之言詞,事所常見,乃表達直播主之個人看法,不管有無指涉特定人,均為通常批評言詞,無法認定為貶低他人社會評價而涉犯妨害名譽罪,或對他人自由意志造成拘束,亦不成立妨害自由罪,且經原檢察官勘驗聲請人提供被告於111年1月9日進行直播之錄影檔案,可知被告係於聊天談話過程中口出「他以為我除不掉他嗎」、「他不知道我背後的勢力嗎」、「看我怎麼處理他,他以為我後面沒有人嗎」、「我有練拳擊 我會揍死他 我發怒很可怕」、「你有本事就來弄阿」、「不然就換我弄死你」(見偵30276卷第25頁)等語,惟無法明確究係指何人等情,足見,被告此部分直播之內容,形式上無法確認指涉何人,縱使係指「171」,然客觀上鬥嘴內容,如上相同理由,亦不構成任何妨害名譽、妨害自由罪,而駁回聲請人再議,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考。

㈡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111年度他字第6591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之直播截圖,及111年度偵字第7244號卷第58頁至第62頁、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之直播截圖(即聲請人所提供截圖編號33至41、46-48),均未有足以辨別時間之標示,而難遽以判別上開直播截圖就是被告於110年9月2日之直播畫面,而依聲請人所指述被告於110年9月2日之直播內容,亦未具體指明聲請人之真實姓名或其他明顯足以辨識聲請人身分、特徵之相關資料,衡情一般人尚難僅以被告於110年9月2日當日所為之隻字片語,即能確知被告所指謫之對象為聲請人,甚而推敲或連結出聲請人之真實身分,至被告於111年1月9日所為之言論,並非對聲請人為之,亦未表達欲使觀眾轉知聲請人之意,是亦與刑法恐嚇罪,需有惡害通知之構成要件有別,是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而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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