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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朱馨微
代 理 人 劉正穆律師
被 告 羅靜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81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偵續字第30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貳、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朱馨微(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羅靜茹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續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0號處分書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駁回再議處分書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聲請人,依法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得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自原處分書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4月1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為111年4月14日,此為不變期間之末日,而聲請人於111年4月12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至聲請人雖指稱被告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施用詐術請領保險金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被害人為新光人壽公司、並非本案聲請人,本案聲請人就此部分僅為告發人、並非告訴人,是其此部分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參、實體部分:
一、按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始符法制。
二、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羅靜茹為新光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於104年12月間某日向聲請人朱馨微之父親朱清霖招攬「鑫利雙喜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竟違反其受託任務,基於偽造文書及背信之犯意,未經聲請人父親朱清霖之同意,將前揭保險受益人登載為被告之配偶「朱清登」,並於保險單簽收回條偽造「朱清霖」之簽名署押,而生損害於朱清霖保險單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㈡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而以110年度偵字第19984號就上述告訴意旨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謂: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辯稱:我從以前擔任新光人壽的保險業務到現在,朱清霖本來在新竹工作,後來發生一些事情,就到桃園,朱清霖跟我們這一家有在往來,他工作後說有錢,想要為退休後做準備,所以跟我保了儲蓄險,且朱清霖在死亡前的15年間,都沒有和聲請人聯繫,而在簽立保險契約時,因為受益人的格子很小,朱清霖請我填寫,我本來跟朱清霖說寫法定繼承人,他說不要,因為在這世上,只剩下他們倆兄弟,其他都是姊妹,他跟朱清登的感情很好,所以要我寫朱清登,而保險契約的要保人、被保險人簽章欄位及保險單簽收回條都是朱清霖親自簽名,另因為保險受益人是我先生朱清登,所以我有幫忙請領保險金。
此外,朱清霖投保後,新光人壽公司例行性有向要保人電訪,確認保單的真實性,是否為要保人親自簽名,業務人員是否有向其說明保險內容,朱清霖當時都說沒有錯。
又聲請人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跟朱清霖聯繫,根本不知道朱清霖有買什麼保單,因為朱清霖在108年12月15日應該有繳保險費,而且是保109年一整年的保險費,而朱清霖在109年1月中過世,就會有保險費溢繳的問題,所以當初想的是如果保險費有溢繳的話,要退還給聲請人,因此要聲請人提出帳戶封面給伊,跟保險金無關,且當時在辦喪事的時候,我怎麼忍心對聲請人說朱清霖的受益人是朱清登等語。
2.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亦自陳:伊跟朱清霖差不多10年沒有聯絡,平常都沒有互動,也沒有通信、電話聯繫往來等語,是被告所辯係因朱清霖表示長期未和聲請人聯繫,而請被告將受益人登載為朱清登乙節,與常情並無相悖之處。
此外,觀諸聲請人所提告證5聲請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1/14(二)聲請人:嬸 你今天說爸爸在新光人壽有保險,那我要知會新光人壽嗎?被告:爸爸要我幫他投保的,所以我知道。
最後會需要妳給我1.戶政事務所手抄戶籍謄本全戶2除戶證明。
聲請人:好。
之後再交給嬸嬸處理」、「1/20(一)被告:曉薇,星期三見面,麻煩妳帶除戶戶籍謄本一份給我。
聲請人:手抄謄本跟除戶的謄本我都有,那要帳戶封面嗎?被告:先給我除戶和謄本,需要帳戶再跟你說。
帳戶封面照相給我也可以。」
之內容,顯見被告除有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幫朱清霖投保並需要戶政事務所手抄戶籍謄本全戶、除戶證明等資料外,惟被告並未向聲請人佯稱前揭資料係要幫聲請人申請保險理賠乙事,核與被告所辯基於聲請人甫喪父辦理喪事之際,而未主動告知聲請人非保險受益人乙節大致相符。
3.另經向新光人壽公司調取系爭保險單之客戶電訪譯文及錄音檔,細譯其內容可知朱清霖均已親自確認瞭解保險單內容,且明確表示契約各項書面文件有關本人及被保險人欄位都是自己簽名,此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0602號函所附電訪譯文及錄音檔等資料,在卷可佐。
是本案被告是否有違反朱清霖意願,而偽造朱清霖保險單之受益人為「朱清登」及於保險單簽收回條偽造「朱清霖」之簽名署押,並於朱清霖死亡詐領保險金乙節,並非無疑。
至聲請人申請筆跡鑑定一節,經向法務部調查局文書鑑識科詢問,除應有爭議筆跡本原本外,尚需有「待鑑定筆跡書寫時間相近」及眾多平日筆跡等資料始可進行筆跡鑑定,此有110年4月14日新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故實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朱清霖生前在於92年、105年及106年在文件上簽立署名之文件等來確認上開保險單上簽名之真偽,另本案已有新光人壽公司檢附朱清霖之電訪譯文及錄音檔,確認該保險契約確為朱清霖親自閱覽及簽名無誤,自無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揭犯行,實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罪嫌應認尚有不足。
㈢聲請人聲請再議後,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6290號命令發回新北地檢署,認應調查以下事項續查:1.應函詢新光人壽公司於保險契約有載受益人之情形,新光人壽公司於電訪時,是否會特別向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詢問受益人部分,若為肯定,可否用於辯明聲請人之父於簽立系爭保險契約時,上開受益人並未填寫,係嗣後遭被告填入,而有偽造文書之情?2.應調取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及保險簽收回條正本,並命聲請人或被告提出聲請人之父朱清霖於案發時間點相近之親簽文件,於聲請人或被告聲請調閱相關文件時,亦應調取,並於蒐集相關文件後,送鑑定機關為筆跡鑑定,用以釐清事實。
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仍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不足,以110 年度偵續字第30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略為:1.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問:對聲請人指述,你偽簽朱清霖保單上的受益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有何意見?)否認犯罪,理由同前,受益人是朱清霖寫的。
因為朱清霖生前與聲請人沒有往來,才會同意把受益人給朱清登。
受益人的朱清登部分是我寫的沒錯,但我有經過大伯的授權。
當時我在寫要保書時是一面問一面寫,電訪裡面也會問說業務員有無說清楚保單內容。
(問:新光人壽的簽收回條是何人所寫?)是保單送給他之後,朱清霖寫的。
簽收回條就在保單的後面,保單當時已經成立也會載明受益人是朱清登。
朱清霖有意見就不會簽收回條。
對於聲請人的指述可以問死者生前的鄰居跟鄰長可以證明我跟朱清霖互動頻繁等語。
經查,被告坦承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第三欄受益人欄之「朱清登」及該欄朱清登個人資料為伊簽具等語,朱清霖於109年1月13日在桃園市○○區○○○○○街0號3樓戶籍地身故等情,有要保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14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參,此部分固堪認定。
本案厥有爭議者,係上開要保書由被告書立「受益人」部分,是否係受朱清霖簽約時授權所為?2.經函請被告、聲請人提供朱清霖於104年、105年間親簽文件以利鑑定,另依聲請人提供暨所請調取相關資料後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作文書鑑定,就系爭保險要保書原本第3頁「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部分與朱清霖之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郵局立帳申請書、台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在職人員訓練簽到表之筆跡筆畫特徵相同,研判應為同一人所書;
然就保險單簽收回條原本之「要保人簽章欄」部分與前開申請書等文件之「朱清霖」簽名筆跡異同,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042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依文書鑑定資料亦無法認定上開「保險單簽收回條原本」係他人偽簽「朱清霖」之簽名,依罪疑有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另依照新光人壽公司新契約電訪規定,電訪員並無須向保戶確認或核對要保書所填載之受益人、系爭保險105年至108年續期保費係由朱清霖以轉帳方式繳納等情,有新光人壽公司110年9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621號函及所附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在卷可參。
是新光人壽既無規定電訪員電訪保單時須確認「受益人」之項目,聲請人質疑:另由電訪錄音僅確認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可推論上開保單完成時並未有受益人欄位之填寫,否則若有填寫何以不一併確認云云,即屬無據。
況系爭保險之受益人係投保之初即為「朱清登」,亦非投保期間另有變更,朱清霖生前至108年間均有繳納續期保費,每年度繳納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2萬餘元,數額非少,應係收受系爭保險契約就相關項目閱覽、知悉投保資訊後,方會願意按年度續期繳納。
4.另證人即朱清霖之弟朱清登偵訊證稱:(問:朱清霖104年間居何處?)不知道,地址換地方,有一段時間,都是他主動打電話跟我太太聯絡。
因為我在上班,我做工,工廠做射出的作業員,在五股工業區。
朱清霖當時應該是當守衛,我國中畢業之後,就在他開的家庭式工廠上班,我做到當兵之後,他的工廠就收起來了,我退伍之後,朱清霖在做瓶中花工廠,也是家庭式的,後來因為知識不足,瓶中花外銷都會破裂,就沒有繼續做,因為不習慣工作,朱清霖自己在賣小吃,是用發財車做手扒雞,假日的時候我也會去幫忙。
我從小都跟他在一起生活。
(問:為何前稱104年間不知道朱清霖住在何處?)朱清霖的地址都不讓別人知道。
(問:羅靜茹如何得知朱清霖的聯絡方式,並於104年年底去找朱清霖投保?)我太太是小孩長大才去做保險員,詳細時間不清楚。
簽完約之後,我太太有跟我說,主要是講到受益人朱清霖寫我的名字,因為家事很難講,朱清霖一直在外面奔波,收入不固定,我都幫助他,他都有借,現金、金子都有,我的金項鍊也給他典當了,他都沒還我,他瓶中花收起來之後就沒有上過班了。
瓶中花應該是企業社,我不知道企業社名字,他不會跟我講。
借的總額沒辦法計算,他因為個人的生活會偶爾借一下,像標會的標金要我借他一下,我都給現金,做瓶中花的時候還在一起,做手扒雞的時候是每個禮拜。
(問:羅靜茹投保完系爭保單,說死者就該保單把你列為受益人後,你有無向死者以任何方式確認?)因為我不會跟他要錢。
我沒有。
是在108年的時候,我帶營養品去看他,我大哥才把單拿給我,他說虧欠我很多。
(問:帶營養品去何處看朱清霖?)桃園的地址,不確定。
是我太太帶我去的。
後來我大哥就天天打給我太太,朱清霖當守衛是做夜班,他想喝酒,喝一喝就打電話,打完才會睡覺,幾乎都是打給我太太等語,並提出其於108年間探視朱清霖之照片為佐。
聲請人偵訊亦稱:(問:你在朱清霖生前是否有聯繫?有無互動交往?或相互通信?)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繫,差不多10年沒有聯絡,平常都沒有互動,也沒有通信往來,也沒有電話聯繫,之前有想要找他,不過找不到。
(問:最後一次見到朱清霖生前是何時?)90幾年,可能是96年或98年,有一點久了等語,足認聲請人與朱清霖生前互動並不緊密,反而係被告、朱清登夫婦與朱清霖互有往來。
是被告辯稱:朱清霖係基於親誼之情、實際互動往來關係始將上開終身險受益人列「朱清登」等節,並非無據。
5.綜上,聲請人徒憑系爭保險要保書受益人列「朱清登」,指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未交付上開終身險契約書予朱清霖之背信等罪嫌,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㈤聲請人再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1.依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要點第19條規定,有關受益人之指定,有疑似非親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及投保意圖異常,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異常情形者,應採取相關確認機制 (如電訪、辦理抽樣體檢、生存調查、簡訊通知...等)。
且依新光人壽公司109年8月3日之函文說明:經該公司向保單招攬人即被告羅靜茹確認:「投保及身故受益人指定均為要保人朱清霖之意思,且要保書相關資料與保單簽收回條確實為要保人朱清霖親自簽名...」而偵查中被告自承:「受益人是朱清霖寫的」,「受益人朱清登部分是我寫的沒錯」,顯現被告供述前後不一,互有矛盾。
足證無論是新光人壽公司未依上開規範辦理或採不當之確認或被告所為虛偽之陳述,均無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聲請人之父朱清霖既於要保人簽章欄及被保險簽章欄均親自填寫,何需另行授權被告填寫受益人部分?被告亦未提出朱清霖授權之憑證,是其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且依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保單簽收回條之要保人簽章欄與申請書等文件朱清霖簽名筆跡之異同」,顯見該保單簽收回條原本之簽名,縱非被告所寫,亦絕非朱清霖親簽,是原不起訴處分之論述,難謂適法。
3.朱清霖有能力負擔每年32萬元之鉅額保費,且依其存摺內頁登載內容顯示,其經濟能力及生活條件尚非困頓,則證人朱清登證稱朱清霖一直在外面奔波,收入不固定,伊都幫助他,他都有借、現金、金子都有,伊的金項鍊也給他典當,他都沒還等語,實與真實不符。
4.原不起訴處分未就被告所稱朱清霖同意把受益人給朱清登及經過朱清霖同意填寫之授權法律行為予以調查詳實,逕以現有資料無法鑑定等情,間接認定被告有經朱清霖之授權,顯有可議。
再電訪錄音可推論上開保單完成時並未有受益人欄位之填寫,否則若有填寫何以未予確認?再被告於保單完成後,至108年始將保單資料交予朱清霖,其後再轉交朱清登,原處分未予詳查,且依聲請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簡訊可知,被告隱瞞系爭保單之事,並藉詞向聲請人拿取除戶證明、戶政事務所手抄戶籍謄本,謊稱這些除戶與戶籍謄本朱清登也可以申請等語,顯見被告應有聲請人指訴偽造文書等情事。
因認原不起訴處分不當,請求發回續行偵查。
㈥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10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理由略為: 原不起訴處分書對於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偽造文書等罪之罪嫌不足,業已敘述其所憑證據及證據取捨認定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論斷說明,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誤。
本處分書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
另補充如下說明:1.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要點第19條規定,有關受益人之指定,有「疑似」非親簽、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身分及投保意圖異常,受益人之指定或變更異常情形者,應採取相關確認機制 (如電訪、辦理抽樣體檢、生存調查、簡訊通知...等),是由該條文義可知,僅在可疑為非親簽之時,電訪時才會對受益人部分詢問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是電訪時並不當然會詢問保險契約之受益人部分,應無疑問。
再依新光人壽公司110年9月9日新壽法務字第1100001621號函說明欄第三項記載「依本公司新契約電訪之相關規定,電訪員無需向保戶確認或核對要保書所填載之受益人」有該函影本附卷可憑,是本案電訪員依上開規定及其公司內部規範,因保險契約受益人非當然必要之詢問事項,故於電訪時未詢問受益人部分,並非當然可以因其未詢問本案保險契約受益人部分,逕認本案保險契約於電訪當時並無記載受益人之情。
聲請人單以電訪時,電訪員未詢保險契約受益人,即認保險契約受益人「朱清登」簽名,係保險契約成立後,被告未經朱清霖授權同意而填載,即不可採。
2.新光人壽公司109年8月3日新壽保關字第1090000285號函說明欄第四項載明:復向系爭保單招攬人羅靜茹君確認:「投保及身故受益人指定均為要保人朱清霖之意思,且要保書相關資料與保單簽收回條確實為要保人親自簽名...」,依上開文義僅能認定該公司於詢問被告時,被告提及要保書及保單簽收回條係要保人朱清霖「親自簽名」,亦即於要保人需親自簽名之處,由朱清霖親為之意,並無該等文件所有內容均為要保人朱清霖親自填寫之意,是難以上開函文推認被告有向該公司表示,要保書上所有文字都係由朱清霖填載,從而聲請人以此函文內容指訴被告對要保書上受益人「朱清登」何人填寫有前後不一說詞,即難謂有據。
又雖被告於偵查中先稱「受益人是朱清霖寫的」,後稱「受益人的朱清登部分是我寫的沒錯,但我有經過大伯的同意」等語,有不一致之情,並有110年12月28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惟觀以被告之陳述,係於檢察官詢問一個問題後之直接反復陳述,而非檢察官提出不同之證據並質疑被告說法後,被告始為反復之陳述,從而可認被告先前所稱「受益人是朱清霖寫的」係屬口誤,而非其陳述真意,否則被告若確有否認朱清登簽名為其所簽之意,當會持續否認為其所簽,而非即時更正其先前之陳述。
是尚難因被告一時口誤,即認被告陳述前後不一,係刻意遮掩其偽造文書行為之事實。
3.填寫文件資料時,除需由填寫人親自填寫之事項外,為求快速及表達服務效率,縱填寫人有行為及智識能力,仍多由承辦人員代填,此乃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本案要保書需由朱清霖親自填寫者為其應具名之部分,其餘均可授權他人代填,則不排除被告為求文件處理迅速並表現服務效率,而經朱清霖授權填寫受益人欄位,是尚難以朱清霖當時有智識及行動能力,不可能不自行填載受益人,而逕認被告填寫受益人朱清登部分係未受朱清霖授權,而於嗣後偽造填載。
4.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11月9日調科貳字第11003350420號鑑定書記載「保險單簽收回條原本之『要保人簽章欄』部分與前開申請書等文件之『朱清霖』簽名筆跡異同,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其意為要保單簽收回條之「朱清霖」筆跡是否與朱清霖親簽之申請書及文件相同,無法鑑定,亦即是否為朱清霖親簽無法確認,是該鑑定書並未認定保險單簽收回條並非朱清霖親簽,則聲請人以上開鑑定書之文句,推認保險單簽收回條縱非被告所寫,亦絕非朱清霖親簽,即有所誤。
5.證人朱清登係證稱其與朱清霖數十年來生活經驗之事實,而非僅限於本案要保書簽訂之106年後之事實,是其陳稱早年朱清霖收入不固定,開設家庭式工廠、瓶中花企業社時,有向其借款,現金及金子等語,尚難以聲請人所提出朱清霖郵局存摺103年至108年之明細及106年及其後之保險費均由朱清霖個人支付,而推認證人朱清登所述不實。
6.本案被告雖於朱清霖死亡之初並未提及本案保險契約乙事,或因急於處理朱清霖後事,欲待喪禮告一段落再行處理,是尚難以被告告知聲請人保險之事有所遲滯,即推認被告有刻意隱瞞之意,又被告向聲請人拿取相關戶籍謄本等文件,縱有以朱清登也可自行請領之說詞讓聲請人交付,此僅可認被告意在順利請領保險費,尚無法據此推論被告有偽造文書等犯行。
是本案難以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
7.至於其餘聲請人所執各節,或屬陳詞,或就細微末節之處提出臆測,或係就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並非可採,惟均與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並無影響。
㈦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如本件聲請狀所載,本院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為偵查後仍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及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未見前開不起訴處分或駁回再議處分之認事用法有何違誤或失當之處。
至聲請人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稱依朱清霖自89年起至108年底之就診紀錄,即經診斷有「腎功能不良所致疾病」、「本態性高血壓」等病症,而新光人壽公司109年8月3日新壽保關字第1090000285號函說明欄第四項記載復向系爭保單招攬人羅靜茹君確認:「投保及身故受益人指定均為要保人朱清霖之意思,且要保書相關資料與保單簽收回條確實為要保人親自簽名,另確實詢問要保人健康狀況,當時尚在職並無高血壓症狀,身體健康...。」
,其中「確實詢問要保人健康狀況,當時尚在職並無高血壓症狀,身體健康」顯與事實相悖,而以被告就要保人朱清霖身體狀況向新光人壽公司為不實陳述,推論被告之陳述(含要保人指定受益人為朱清登之真意)均不屬實云云,然縱使被告就要保人之身體狀況向新光人壽公司為虛偽之陳述,此係涉及新光人壽公司是否事前拒絕承保或事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判斷,核與要保人之投保意願及指定受益人之真意,尚屬二事,自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檢察官為本件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本件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之理由,參照偵查卷宗現存之相關事證,未見認事用法有何明顯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與卷附事證彰顯之事實相悖之情形,是聲請人就本件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已詳加斟酌之事,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核無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斯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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