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55,2022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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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戴仲揚
代 理 人 謝新平律師
被 告 陳忠廷


陳怡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研發制水專利,向聲請人即告訴人稱須建立新水廠生產,希望告訴人資金投入並成立新公司,被告陳忠廷向聲請人謊稱其個人已經向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股山公司)承租土地並正在搭建鐵皮廠房,但實際上被告陳忠廷並未承租,承租人實為海峽農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海峽公司),且廠房是興建於民國103年2月至4月間,發生在聲請人與被告103年6月13日簽定合作契約書之前。

海峽公司嗣於104年4月28日將本案水廠土地轉租予第三人龍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龍廷公司),但此公司並非是聲請人所投資之龍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廷生技公司),被告以此同名公司混淆讓檢方誤判。

本案水廠及其內部設備權利應屬於土地承租人海峽公司,而非被告或龍廷生技公司,且龍廷生技公司結束時公司帳戶內未有任何現金、支出傳票及設備資產,實際上製造飲用水產品之出貨人及發票者皆為九股山公司,相關設備估價單亦均與龍廷生技公司無關,以上事證反而證明被告陳忠廷是將與海峽公司合作之廠房設備資產混充為龍廷生技公司所支出,以詐取聲請人投資500萬元花用。

足以證明土地承租及興建廠房均非被告所為,被告未將資金使用於龍廷生技公司建廠,且廠房產權亦不屬於龍廷生技公司,實非單純之民事糾紛。

為此,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請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戴仲揚告訴被告陳忠廷、陳怡強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11年4月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80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4月14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已於聲請交付審判10日法定期間內即111年4月25日(原末日為假日,依法展延)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及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為合法。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四、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聲請人雖以九股山公司、海峽公司、龍廷公司與龍廷生技公司是不同之公司,不能以上開他公司之作為,當作被告有以龍廷生技公司履約云云,然查:㈠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陳忠廷於103年6月13日簽訂之合作契約書首頁及第2頁第肆點即分別載明:「原甲方(指被告陳忠廷)發明{可將水分子長效細微化之方法與設備}並取得國家發明專利,而甲方現於宜蘭縣頭城鎮九股山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廠區內興建一座全方位之低滲透壓造水廠(下稱水公司),乙丙方(乙、丙分別指聲請人、訴外人孔相涼)有意共同合資以京水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水寶)名義來投資新設立○○○水廠公司並全權負責經營通路及銷售推廣事宜……」、「甲方因已先行支付場地承租建廠設備等相關費用待日後乙丙幫資金到位候(錯別字不予更正)再行結算……」(見108年度他字第5993號卷【下稱他卷】第7頁、第8頁),顯見聲請人於簽約時即知水廠正在九股山公司廠區內興建中,且亦知悉水廠場地承租及設備相關費用均係由被告陳忠廷先行墊付,待聲請人及訴外人投資資金到位後再行結算。

㈡於上開合作契約書簽訂後,龍廷生技公司申請設立,於103年10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登記,有新北市政府103年10月14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7848號函及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各1份可憑(見他卷第11頁至第17頁)。

又九股山公司於103年3月19日起有將其公司部分廠區出租予海峽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為吳渭峯),契約第二條、第五條均有提及「承諾為建廠房用地」、「由承租人自己建造廠房之費用」等文字,其中被告陳忠廷為該契約之保證人等情,有該份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27887號卷【下稱偵卷】第67頁至第72頁),另卷內另有正治鐵工估價單、103年11月26日報價單、103年9月28日估價單等文件,其中後2者分別載有「鐵厝新建工程」、「九股山工廠…建基礎工程」等文字(見他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參以證人即正治企業社負責人林正治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證稱:當時是陳董即陳忠廷與吳董請我施作工廠的鐵皮屋,約由103年2月起施作,完工後,分別自103年4月24日起現金、支票及匯款方式共支付430萬元,直到108年5月10日才付清等語(見110年度調偵續一字第8號卷【下稱調偵續一卷】第147頁至第148頁),及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要投入時,廠已搭建完成,設立在宜蘭縣頭城鎮,設備本來是他所有,我們約定我投資款項,其應將設備、專利移轉至龍廷公司,我有確認設備在廠內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可見聲請人於投資時已有確認水廠在九股山公司廠區增建且設備已到廠等情,故被告陳忠廷辯稱:早期是我跟海峽公司合作去租賃,我就是把在南投的天岳水廠遷回宜蘭,後來因為海峽公司要到大陸發展而退出,我就把整個廠房、租賃合約攬下來,所以由吳渭峯出面租賃,我當保證人,是租賃土地,之後吳渭峯就退出了,聲請人說要投資。

我找人來興建鋼骨結構,本來是要給龍廷生技公司使用,要做水廠。

設備部分,我先以我個人名義併購海峽公司,再將海峽公司的部分設備移轉給龍廷設計公司等情,尚非完全無憑,足見被告陳忠廷為履約,確已申請設立龍廷生技公司,並已委請正治企業社興建廠房及找尋設備等情明確,而估價單上所載「九股山工廠」等語,僅足表示興建地點,並非係代表由九股山公司與正治企業社接洽興建廠房之契約,此觀證人林正治前揭證述即明,故聲請意旨認廠房並非係由被告興建云云,容有誤會。

㈢另九股山公司、海峽公司、龍廷公司雖與龍廷生技公司係不同之法人格,惟從海峽公司嗣就其向九股山公司所承租之前揭廠區土地轉租予龍廷公司,有104年4月28日租賃合約1份可憑(見調偵續一卷第67頁),又聲請人所先給付500萬元投資金額中,其中100萬元之支票4紙,亦均係開立以京水寶公司憑票支付龍廷公司,並由被告陳忠廷收受,有該支票影本4紙可證(見他卷第20頁、第21頁、第24頁),故聲請人早於給付上開投資金額時,即知悉龍廷公司之存在,亦應可知悉龍廷公司與被告陳忠廷關係密切,為其可掌控或影響之公司。

又九股山公司與京水寶公司有於103年10月22日簽訂接受委託代工合約書,其內約定由京水寶公司委託九股山公司加工製造品名為長效低透壓分子水體500cc飲料產品,嗣後九股山公司亦有履約交付共6,593箱上開水飲料產品等情,有該合約書影本及九股山公司進銷明細表各1份可考(見調偵續一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偵卷第64頁),復聲請人於偵查中陳稱:我公司有代理他九股山公司的水產品銷售,就這點被告算是有履行合作契約書陸第4點約定事項,但他還是有違反獨家代理給我的約定等語(見偵卷第8頁),堪認聲請人在知悉九股山公司與龍廷生技公司為不同公司情況下,仍肯認被告陳忠廷有部分履行將水飲料產品交由京水寶公司銷售之情事。

故由上可知,被告陳忠廷對九股山公司、海峽公司、龍廷公司均有一定之影響力,其僅係未直接以自己或龍廷生技公司之名義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找尋設備及生產產品,但不足否認其有以其實際影響力參與上開興建廠房、找尋設備及提供水飲料產品予京水寶公司銷售之舉措,尚難謂被告陳忠廷無履約之能力與真意,聲請意旨認被告係以海峽公司合作之廠房設備資產混充為龍廷生技公司所支出,以詐取聲請人投資500萬元花用云云,稍嫌速斷。

㈣又被告陳忠廷未依其與聲請人簽訂之增補契約書二第三點約定,於龍廷生技公司成立後1個月內將專利及設備財產登記於公司名下並提供相關明細等情,固據其是認在卷,但其供稱:此係因聲請人的資金未到位,契約另有載明公司成立後6個月內要匯入剩下的投資資金,本案投資案花費的金額都是我代墊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10頁反面),而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向被告陳忠廷詢問過為何設備、專利未移轉的原因,他說是我錢還沒有全部進去,所以他就沒移轉,但我認為是他沒有先將這些移轉到公司名下,所以我才沒將錢繼續投資進去等語(見他卷第7頁反面),足見雙方均已就合作契約內容付出各自努力,聲請人有履約500萬元投資金額,被告陳忠廷亦有興建廠房、找尋設備等費用支出,並有提供水飲料產品供京水寶公司銷售,僅係因雙方後續對彼此合作約定內容上出現爭執,導致雙方均不願再履行後續內容,故被告陳忠廷未依照前開增補契約書二之約款履行,非可當然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施用詐術等情事。

六、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之情,依現有偵查事證,尚不足以推論被告有何涉犯詐欺或侵占等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亦不足以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等有聲請意旨所指涉犯上開犯罪嫌疑,及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

另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乃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屬適當,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不當,求予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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