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75,2022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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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劉明靄
代 理 人 黃正龍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劉炳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2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88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及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劉明靄對被告劉炳宏提出竊盜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等犯罪嫌疑均不足,於民國111年2月17日以110年度偵字第4088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等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1年5月27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4592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等再議之聲請,並於111年6月9日生合法送達該處分書予告訴人等之效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稽。

而告訴人已於111年6月17日委任黃正龍、劉韋廷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此有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首頁蓋印之本院收狀戳及狀附之委任狀各1紙在卷可按,核與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111年6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在向地政機關提出之異議書上勾選「因權狀並未遺失由本人保留」僅係為求程序簡便逕以自己名義提出異議,尚與情理無違,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竊取土地所有權狀之情,聲請人雖稱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及其父劉順善以不詳方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屋中櫥櫃內所竊取等語,然聲請人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為佐;

且無論土地所有權狀為劉順善保管或遭被告及劉順善竊取,該土地所有權狀均仍存在,並未遺失,難認板橋地政事務所於函文上登載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等情有何不實之處等理由,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聲請人前後就土地所有權狀放置處所原由其告訴代理人稱係放在被告及劉順善住處3樓房間,該房間算是共用房間等與,復於告訴狀內稱係放在專屬聲請人個人櫥櫃內等詞,前後不一,且與被告所稱係由劉順善保管,放在劉順善房間等節亦有所出入,該住處3樓該房間既係共用,聲請人衡情並無將屬於其個人之重要貴重物品放置該房間之理,且依聲請人與劉順善間於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55號偵查過程中,相關證人之證詞及錄音譯文,認不論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係放置在劉順善房間或共用房間,均應仍在劉順善實力支配下,而非聲請人所得置喙,系爭權狀是否屬聲請人實力支配下,要非無疑,自無以之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語駁回再議,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

㈡至聲請意旨另謂聲請人始終均係主張土地所有權狀係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進門後第一間房間內專屬聲請人放置重要物品之櫥櫃內,且上址住處為公同共有並非劉順善一人所有,該櫥櫃內物品亦非劉順善所得支配,且聲請人於109年10月前曾持該土地所有權狀與他人簽約,足見聲請人對上開權狀有實力支配關係等語。

惟查,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土地所有權狀雖均放置在前述其專屬使用櫥櫃內,然就此部分事實,卷內除告訴人片面指述外,尚無其餘事證足資補強,已難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放置在該處而為聲請人實力支配;

其次,縱被告嗣有持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向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然此亦不足以推認被告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持有係以「竊取」方式取得之事實,何況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另案聲請人對之提起土地所有權狀返還之民事訴訟中均辯稱上開土地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人雖記載為聲請人,然係因劉順善購買當時礙於公務員身分而借名登記等詞,是被告主觀上就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是否具有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亦非無疑;

而該土地所有權狀既未真正遺失,被告持該所有權狀向板橋地政事務所提起異議,板橋地政事務所因而於函文上登載土地所有權狀未遺失,自亦難認有何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情。

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而為本件聲請,自屬無據。

從而,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馬韻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件:111年6月17日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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