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判,91,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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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梁旭廷
告訴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告 李俐穎 年籍住居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3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11月9日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6日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34號處分駁回再議在案,聲請人於111年7月11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11年7月2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檢察署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如附件)。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

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或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故法院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人)雖以前述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經本院審酌本案全部卷證資料後認:㈠聲請人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424號(下稱偵續字第424號案)不起訴處分書內所引用之國立政治大學性別平等委員會性平事件第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下稱政大性平報告)有諸多違失,業經聲請人向國立政大大學提出申訴,並具體指出政大性平報告之違失之處,該申訴已經校方正式受理並審理調查中等情,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引用上開政大性平報告時,該政大性平報告仍屬有效,尚未因聲請人之申訴而遭推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此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無違誤,縱該政大性平報告嗣經聲請人申訴而做成其他事實認定或處分決定,仍不得逕以此將來可能成立與否並不確定之事指摘偵續字第424號案引用上開證據有何違誤,此部分聲請意旨,顯無理由。

㈡聲請意旨另指被告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意圖及客觀事實均極明確,而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中認定被告之行為屬「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等內容不當。

然查,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634號之駁回處分,而該處分之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即為上開偵續字第424號案件,觀諸偵續字第424號案件之不起訴處分理由內,並無任何認定被告之行為屬「出於善意所為之適當評論,仍應受憲法之保障」之內容,聲請人以先前撤銷而發回之110年度偵字第22075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認定內容,來指摘新北地檢偵續字第424號案件,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聲請人認為偵續字第424號案件除應參考政大性平報告外,亦應參酌補習班負責人蕭宏所出具擔保聲請人之品格說明內容云云,然此部分顯與妨害名譽之構成要件並無關聯,新北地檢偵續字第424號之不起訴處分理由未參酌上情,難謂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俱認聲請人指訴被告妨害名譽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不足,已具體說明其理由,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本件被告所涉妨害名譽案件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且本件亦無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之不利於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調查及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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