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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清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且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定應執行狀1紙在卷可考。
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
第3條規定:「下列各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十五、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二十五條...之罪」。
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搶奪罪,其犯罪日期為民國95年10月22日,係在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固屬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然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1年6月,又無其他不得減刑之情形,自符合減刑之要件,應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減刑。
原確定判決漏未依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雖有未洽,然檢察官及被告均有權另聲請法院以裁定補充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裁定參照)。
是聲請人未向法院聲請就附表編號5所示罪刑依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之前,尚不宜逕聲請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強盜 傷害致死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罪日期 95年11月中旬某日 95/12/06 傷害行為致加重結果發生:95/09/02至95/1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臺北地檢96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766、5109、55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848號 96年度訴字第848號 96年度上訴字第4666號 判決日期 96/11/01 96/11/01 97/02/05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848號 96年度訴字第848號 97年度台上字第212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7/02/27 97/04/17 97/05/2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195號 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2955號 臺灣高檢97年度執字第2124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院9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並以基隆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506號案指揮執行後假釋,假釋經撤銷後以基隆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31號案囑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384號案指揮執行(該案執行含不合於數罪併罰之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4 5 罪名 妨害自由 搶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5/09/02 95/10/2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95年度偵字第4766、5109、5534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2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判決日期 97/11/11 110/09/29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新北地院 案號 97年度上更(一)字第273號 110年度審訴字第94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97/12/01 110/11/10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基隆地檢97年度執字第3857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81號 編號1至4經臺灣高院98年度聲字第18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6月,並以基隆地檢98年度執更字第506號案指揮執行後假釋,假釋經撤銷後以基隆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731號案囑託桃園地檢108年度執助字第3384號案指揮執行(該案執行含不合於數罪併罰之傷害罪有期徒刑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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