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療,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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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療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李建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刑後強制治療案件,聲請繼續施以強制治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103年9月10日送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5759號),於107年7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經移送法務部○○○○○○○執行強制治療,嗣於109年6月18日停止強制治療出監,並於出監後由新北市政府安排受處分人接受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

茲因111年9月19日第226次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經評估後,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認有執行刑後治療之必要,爰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治療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㈠關於刑法第91條之1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修正後則規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參諸修正說明:「為配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將第1項第2款『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修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以求體例一致」,可認此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

⒉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

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

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分人。

準此,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其犯行所應適用拘束人身自由強制治療保安處分之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

㈡關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部分: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22條均經修正,並於修正後各移列條次為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6條,惟此部分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36條規定,茲說明如下:⒈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⑴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一、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六、經法院、軍事法院依第22條之1第3項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後,修正前原第20條之條文移列為第31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一、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

但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者,於准易服社會勞動時起執行之。

六、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



⑵參諸修正說明:「二、第1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另為延續強制治療執行成效,針對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受處分人,於第1項第1款明定,第37條、第38條所定強制治療執行完畢者,須銜接社區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規定。

另配合現行第22條之1第3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38條第1項及第4項,並增訂第6項之受處分人得自行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規定,另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亦有增修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規定,爰修正第6款援引條及文字;

另刪除本款有關軍事法院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0條說明二。」

,可徵此部分與本案有關之修正部分,僅係法條文字修正,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規定。

⒉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即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 ⑴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修正後,修正前原第22條之條文移列為第36條,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⑵上開條文修正理由略以:「二、配合原第20條第1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31條第1項,另因登記、報到期間,經評估而再令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者,經認有再犯風險,亦有納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請檢察官聲請或繼續執行強制治療對象之必要,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明定本條強制治療之聲請,依據為刑法第91條之1規定,即適用對象為95年7月1日以後之性侵害犯罪者。

三、又評估小組係綜合加害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及登記、報到、查訪結果,於評估其有再犯之風險後,作成強制治療之處遇建議,至鑑定因涉及法官權責,爰予以刪除。

四、刪除有關軍事檢察署檢察官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0條說明二。」

,可見此部分僅係酌為文字修正,並將本條強制治療聲請之依據係刑法第91條之1予以明文化,並未有何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自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之規定。

三、按加害人經法院依第38條第1項但書及第6項規定或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停止強制治療,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加害人依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亦有明定。

次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第3至5項亦各有明文。

四、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

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

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

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進行之鑑定、評估程序所定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參照)。

五、經查:㈠受處分人前因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受處分人在監執行期間,經法務部○○○○○○○安排接受身心治療課程後,經評估有再犯危險,因而由檢察官聲請刑後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受處分人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侵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

受處分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自107年7月6日起入法務部○○○○○○○附設培德醫院執行強制治療,嗣經該院109年度第4次刑後強制治療處所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停止強制治療,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受處分人因而於109年6月18日停止強制治療出監,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相關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繼因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再犯妨害風化案件經警移送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認受處分人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預防仍無成效,遂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之規定(即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函請該管之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對受處分人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13442456號函暨所檢附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加害人犯罪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以下合稱「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5640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1年度聲療字第6號卷〈下稱聲療字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129至134頁;

餘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卷【未編頁碼】)。

㈡本案受處分人有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說明如下:⒈參酌新北市政府所提出之上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受處分人就再犯危險評估結果中之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8分,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11分,其危險等級均屬「高危險」;

在整體性評估表中,受處分人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建議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聲請刑後強制治療;

輔以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亦敘明:「再犯可能性中高,個案對於自己行為解釋說法,完全忽略了自己的風險,自動趨向風險情境及對象,對再犯行為的發生,缺乏自覺。」

,是受處分人於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社區處遇後,經評估仍有中高再犯風險,難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確有成效。

⒉關於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另犯妨害風化案件乙節,受處分人於111年8月22日(此為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某國中圍牆旁,因見被害人(未成年少女)徒步行經該處,受處分人即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見聞之處所,朝被害人露出生殖器,而公然對被害人為猥褻犯行,業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04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2年6月12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該案於同年7月25日確定;

嗣於上述判決後,新北市政府亦提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112年7月17日】供本院參考,於此次評估報告中,受處分人就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8分,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14分,其危險等級均屬「高危險」,再犯危險評估中之再犯可能性則為「中高危險」,綜合結論與建議欄亦說明:「個案衝動控制不佳,仍然會因內在性需求衝動,引發不合法滿足方式的行動,未能自我察覺。

在行動時沒有出現遲疑中止,表示個案未能在再犯循環行為中因擔心行為負面後果而中止。

事後問個案,在行為當下是否有心理壓力,個案表示並未想到負面結果,表示個案對侵犯行為沒有嫌惡表現。」

,新北市政府亦於函文中敘明經112年7月17日第236次新北市政府性侵害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決議,認經評估後,受處分人仍屬中高以上再犯危險且自我再犯預防無成效,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12年8月1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4059號函暨所檢附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112年7月17日】存卷可查(見聲療字卷第85至88頁、第109至114頁、第129至134頁)。

⒊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已客觀清楚說明評估受處分人再犯危險高,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之理由,該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佐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我只有去問被害人有沒有在援交而已,我確實有對被害人露出生殖器,但我只露出一下就收起來了,我在家裡看A片看完之後,出來剛好逛逛想要把心情忘掉,結果我逛到發生地,我就問被害人有沒有在援交,我想要請她幫我打手槍,我給她1,000元,我當時有掏出生殖器,她看一下就走了,然後我也走了,我完全沒有想要對被害人怎樣,因為我當時想要發洩性慾,但我沒有管道,所以我才這樣做等語(見聲療字卷第56至57頁),此情與上揭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所敘及:「再犯可能性中高,個案對於自己行為解釋說法,完全忽略了自己的風險,自動趨向風險情境及對象,對再犯行為的發生,缺乏自覺」乙節相符,可認受處分人法治觀念薄弱,經接受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依然無法妥適控制自己的性需求衝動,就其應主動迴避再犯風險之認知亦顯有不足甚明。

職是,受處分人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雖於出監後有接受新北市政府所施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再犯上述公然猥褻案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407號案件,該案現已判決確定,本院自得採為審酌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必要之評估因子),足徵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於接觸類似情境時,有高度再犯危險,是本院認新北市政府所出具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新北市政府亦提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112年7月17日】應屬可採,而有對受處分人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

⒋至受處分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我有按時接受治療,現在不會再犯,我都有準時去上課,也有去派出所報到,希望給我機會,不要再讓我強制治療等語(見聲療字卷第57頁),惟其經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治療之執行後,雖於出監後有接受新北市政府所施以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卻於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期間,再犯前揭公然猥褻案件,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可見其所接受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相關課程已難認有效,自難徒以其有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即認其無再犯之風險,而無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又因本案受處分人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業經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受處分人之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前段、第3至4項之規定,強制治療處分之期間為5年以下,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且於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並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準此,受處分人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裁定令其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因係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並未訂定強制治療之處分期間,本案既有對其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為於新舊法過渡時期,明確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之執行期間,並涵蓋已執行之期間,爰參酌新北市政府所出具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新北市政府亦提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評估日期:112年7月17日),就受處分人所受本院107年度聲療字第1號強制治療之宣告,定其強制治療期間為5年(包含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36號裁定停止強制治療前業已執行之期間,即107年7月6日至109年6月18日此段期間),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㈣綜上,檢察官經新北市政府檢具相關評估報告,認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後,仍有再犯風險,因此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經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481條之1第3項、修正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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