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聲簡再,8,202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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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簡再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忠助
即 被 告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忠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再審之具體理由暨證據。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忠助主張其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本院以簡易判決判處:①2月;

②5月、罰金5萬元,然此案件於108年8月10日連撤銷假釋2年1月又10天一併執行完畢。

經110年大法官釋憲修正法案明定「一罪不得二罰」,故聲請人酒駕案件已因判處5月1次,何來另判罰金5萬元?此乃違背法定程序,特請求再審云云,惟聲請人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載明其欲對於本院何者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且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敘述具體理由(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

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顯然違背規定,然可補正,因此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各事項,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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