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自,21,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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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21號
112年度自字第15號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呂素真


李佳穎


呂君誼



呂彩鳳


李秀月


上 五 人
自訴代理人
即反訴被告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自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呂詠潔


李麗緹


上 二 人
自訴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即 反訴人 呂萬益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即 反 訴
代 理 人 王永富律師
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及反訴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丙○○、庚○○、甲○○、丁○○、辛○○、戊○○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反訴意旨各略以:㈠自訴人乙○○、己○○、丙○○、庚○○、甲○○、丁○○、辛○○與被告戊○○為同胞兄弟姊妹,母親為呂貴美。

呂貴美於民國111年1月21日與被告外出旅遊時因不明原因受傷,同年月23日不幸過世。

自訴人等調閱呂貴美遺產清冊,赫然發現呂貴美名下許多房地,均已於110年12月1日及111年1月21日陸續贈與被告及其未成年子女呂哲言、呂哲旻及呂芃辰。

而因呂貴美於111年1月21日該次贈與後,但尚未繳納贈與稅前即不幸去世,依我國稽徵機關之實務做法,即改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發單補徵,故而,贈與前開不動產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即改由呂哲言等3人負擔,經查相關缴款紀錄,相關贈與稅、土地增值稅及契稅於111年2月15日均透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完成繳納,但此些稅務總稅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85萬4797元(贈與稅部分無調得繳款單據,但依贈與稅繳清證明書,亦係111年2月15日發給,極高可能同日透過同帳戶繳納),被告3名未成年子女應無可能繳納此鉅額,衡情可認為被告繳納。

依被告先前工作為路邊攤商,先前因有與呂貴美有家暴案件,關係不好而離家在臺北市租屋居住,同時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直至000年00月間始搬回與呂貴美同住,故依自訴人等對其經濟狀況之瞭解,被告應無力一次負擔高達5000萬元之稅務,則被告是何來金源繳納稅款,殊值懷疑。

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案件中,經詢包含:呂貴美是否會借用子女名義開立帳戶供個人投資理財使用?實際金額為何人所有?存摺印鑑由何人保管?子女可否自行運用帳戶金額?帳戶結清歸何人所有?被告於法庭上證述呂貴美會借用子女名義開立帳戶,其內金錢屬呂貴美所有,且存摺印鑑由呂貴美保管,子女亦無法自行運用,帳戶結清後亦歸呂貴美所有。

由是被告主觀上亦認知其名義之帳戶及實係呂貴美所有。

呂貴美死亡後,被告即居於遺產管理人地位,並禁止自訴人等前往呂貴美生前住所。

而據自訴人等所知,呂貴美會將所有貴重物品,如現金、金飾、珠寶及勞力士手錶及呂貴美本身、自訴人等及被告名義之銀行存簿、不動產權狀等放置於保險箱內。

經自訴人等多次要求取回各自物品,被告則委由律師撰擬同意書稱此些物品已放置於律師處,自訴人等簽立同意書後可暫向律師取回,但又單方面主張此些財產之所有權部分為呂貴美借名登記,各名義人得以訴訟主張權利,並附上各名義人附件。

惟被告始為呂貴美經常使用名義借用帳戶及不動產登記之人,據自訴人等所知,至少有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等三筆帳戶為呂貴美借名使用,但該附件卻未將被告自身名義下財產一併臚列。

於此自訴人等已有合理懷疑,被告係將呂貴美生前借用其名義之帳戶內金額,用於繳納前開稅額,但此些借用被告名義之帳戶,於呂貴美往生後即為遺產,不應由被告單獨挪為己用之,如其未取得全部繼承人之同意而使用,即成立侵占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㈡本件反訴被告等自訴反訴人親屬間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依據同法第338條準用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 論,反訴被告乙○○及辛○○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本件侵占告訴,業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111年10月25日111年度偵字第4838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案,顯然反訴被告等均涉犯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因認反訴被告等涉犯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程序部分㈠辯護人為被告主張:自訴人乙○○、辛○○曾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嗣告訴經撤回,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同一案件,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查另案告訴事實「被告係告訴人乙○○、辛○○之兄弟,渠等之母呂貴美前居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呂貴美於111年1月23日死亡,被告明知呂貴美遺留之財產應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繼承,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更換上址門鎖,使呂貴美之其他子女無法進入上址,而將呂貴美遺留在上址之保險箱2個、家電、機車、汽車、珠寶、首飾、包包、存摺、印章、現金、權狀等物據為己有,另擅自將呂貴美名下位於新莊區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子名下,以此方式將呂貴美之遺產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侵占入己」,此經參閱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後得認無誤(反訴卷第17頁至第18頁),即所涉侵占標的為呂貴美遺留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存摺、印章、現金等物及名下在新北市新莊區不動產,顯不包含此外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存款等財產,難認與本案同一。

㈡辯護人復為被告主張:自訴人完全沒有證據,只是藉由自訴程序來調查審理,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裁定命其補正,再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依後述證據及說明,本院認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應已足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難指為虛偽,即屬合法,法院應依法審判。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準此,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理由俱詳如下述,惟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反訴人認反訴被告等涉犯同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嫌云云,無非各係以下列證據資為論據:㈠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財政部網路公告1份、呂貴美贈與呂哲言等3人不動產繳稅收據及證明書各1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事件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同意書及附件翻拍照片3張、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189號帳戶)翻拍照片暨說明1張、被告所營滷味攤臉書通訊軟體粉絲專頁擷圖1份、贈與契約書附認證書影本1份、租金收取協議書附公證書影本1份。

㈡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110年12月12日雙喜搬家契約書1份、截圖22張、估價單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8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配偶蘇千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說明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各1份、錄音錄影光碟、與暱稱「小妹麗緹」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與暱稱「佳穎」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找補明細、與暱稱「陳家昌冠德」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四、訊據被告與反訴被告等各答辯略以:㈠被告固不爭執其母呂貴美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給其子呂哲言等3人,即於111年1月23日死亡,被告為呂哲言等3人出資繳納土地增值稅、契約及贈與稅及其在189號帳戶存摺封面筆記「媽用租金110年」文字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另案證稱是指他陪同呂貴美去新加坡、香港等地開戶,是呂貴美自己帳戶以及被告與呂貴美聯名帳戶,沒有提到被告有讓呂貴美借用名義開立帳戶。

189號帳戶為被告自用帳戶。

蓋被告因與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建所分得找補款2052萬4358元,亦於110年12月29日匯付至189號帳戶。

被告於111年2月15日匯入189號帳戶5088萬元經函詢結果來源亦是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86號帳戶),即資金來源仍屬被告所有。

189號帳戶存摺封面筆記「媽用租金110年」文字,是因呂貴美決定將大部分不動產贈與給被告及其子女,為保障呂貴美生活所需,雙方簽署租金收取協議書約定呂貴美有權動用被告及其子女名下不動產出租之租金,作為生活支出之用。

豈料呂貴美約定後之1個多月死亡,189號帳戶即無任何1筆租金匯入。

被告收取合建找補款2052萬4358元,還有多筆房產出租,即非無資力出資繳納稅額等語。

㈡反訴被告等均不爭執其等提起自訴之事實,且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

反訴被告乙○○辯稱:戊○○109年做了贈與契約,他所拿到的不動產都是借名登記,借名登記使用收益包括收租,那1份贈與契約裡面都是由媽媽來收租的,戊○○就真的沒有錢,所以即使是戊○○名下的房租,戊○○也只是掛名,戊○○因為家暴案,媽媽還對戊○○的財產做預告登記,戊○○沒有權利去動用所有的租金,媽媽保險櫃裡所有東西我們到現在都看不到,包括存摺、印章、存摺都是戊○○拿去。

戊○○如何在媽媽過世後短短不到1個月的時間可以籌到5000多萬元去繳這個稅?即使戊○○有冠德合建找補款2000多萬,那也是媽媽從口袋裡面拿錢出來轉給冠德,假一手轉給戊○○,否則為什麼要隱瞞也是地主之一的辛○○跟丙○○等語。

反訴被告庚○○辯稱:我說「所以你能擁有這麼多財產。

也是因為沒了舅舅」意思是指房租收了,單是媽媽全部在管理,所有的錢還是媽媽在處理的,不是戊○○在處理等語。

反訴被告丙○○辯稱:我說「至少她有留很多錢給你」是指媽媽借戊○○名字帳戶裡面的錢,陳家昌的找補款2000多萬元,也是媽媽告訴陳家昌指定那個借名帳戶等語。

反訴被告丁○○答:戊○○是媽媽死亡之後才有這些房租可以收,死之前都是媽媽在收的,房客都知道是誰在收租金等語。

反訴被告辛○○辯稱:戊○○一直在告我們,大大小小將近10件了,我才會講「我們不像你,不用工作就月收150萬元,有閒有錢,想告就告」這是我媽媽過世後,戊○○去拿了遺產收入、租金來處理等語。

辯護人為反訴被告乙○○、己○○、丙○○、庚○○、甲○○辯護:誣告必須要出於捏造事實或虛構證據。

反訴被告等身為反訴人的姐妹,對戊○○的經濟狀況必然知悉,戊○○名下固然有財產,但在呂貴美死前沒有可以實際用的金錢,既沒有租金的收取權,房子也沒有實際的處分權,我們是針對戊○○在呂貴美死後不到1個月就可以繳納5000多萬元的現金提出質疑,戊○○沒有能力在那麼短的時間內去籌措這麼高的資金,戊○○一直說有合建找補款2000多萬元,事實上對照他繳的稅款5085萬元,他是不到1個月就拿出來了,我們當然是經過查證基於合理懷疑才去提起自訴等語。

五、經查:㈠自訴部分1.查呂貴美贈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給被告之子呂哲言等3人,呂貴美111年1月23日死亡後,贈與稅應以呂哲言等3人為納稅義務人,被告於呂貴美死亡後,其名下986號帳戶分別於111年1月28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9日、同年2月9日經轉入1973萬8000元、2030萬元、40萬7732元、1764萬8012元,旋於同年2月15日轉帳5088萬元至其名下189號帳戶,再於同日以189號帳戶轉帳2003萬元、1275萬元、1810萬元至呂哲言、呂芃辰、呂哲旻各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以呂哲言等3人名下帳戶轉帳2002萬2978元、1274萬2031元、1808萬9788元,以支付土地增值稅、契約及贈與稅等,而為呂哲言等3人出資共5085萬4797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財政部網路公告1份、呂貴美贈與呂哲言等3人不動產繳稅收據及證明書各1份、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包括臺灣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189號帳戶翻拍照片暨說明1張、贈與契約書附認證書影本1份、租金收取協議書附公證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6101號、112年4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1793號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訴卷一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89頁、第105頁、第305頁至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18頁、自訴卷二第15頁至第63頁、第249頁至第274頁)。

是被告於呂貴美死亡後,旋即為呂哲言等3人出資共5085萬4797元,以繳納贈與稅等稅捐,雖其資金轉帳又轉帳,來源安排層轉曲折,可疑為不法所得。

2.再查被告戊○○自首犯罪事實「戊○○係呂貴美之子,呂貴美於111年1月23日辭世。

詎戊○○於翌(24)日,明知呂貴美死亡後,已無權利能力,無權再以呂貴美之名義行使權利,竟仍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輸入呂貴美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267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冒用呂貴美名義,轉出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天生名下,再轉帳4萬7386元繳納信用卡卡費,以此方式向國泰世華銀行行使之」,有自訴人與被告狀載內容各1份在卷可參(自訴卷一第13頁、自訴卷二第179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483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繫屬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3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自訴卷三第103頁至第104頁),再經參閱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認為無誤。

是被告自首呂貴美死亡後,其旋侵占呂貴美名下267號帳戶存款繳納信用卡費,是可疑本案是否同為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以自首一部事實備供主張本案全部事實之既判力,或得佐證其侵占呂貴美遺產繳納稅捐之不良動機。

3.然本案究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資金來源,即難以確實認定被告確實有何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犯行。

查被告之投保薪資,已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2月8日保費資字第11160300160號函復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參(自訴卷二第5頁至第7頁),自訴人另提出被告前於109年9月20日所營滷味攤臉書通訊軟體粉絲專頁擷圖1份為證(自訴卷一第301頁至第303頁),惟皆僅得證明期間被告在職收入不豐,既不排除另擁有其他收入或財產,尚難確實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自訴人雖提出同意書及附件翻拍照片3張為證(自訴卷一第99頁至第103頁),僅得證明呂貴美向自訴人借用帳戶之事實,尚難證明呂貴美是否向被告借用及具體金融帳戶;

自訴人再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事件109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為證(自訴卷一第91頁至第98頁),亦為證明呂貴美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實,然依是次被告證稱:「(原告呂貴美是否曾要求子女幫他到國內或國外開立帳戶供原告個人投資理財使用?若有,這些帳戶內之金錢實際所有權人是誰?)1.有。

我只知道在哪些國家,有新加坡、香港,開什麼帳戶不知道,因為都是原告在使用。

是我陪同原告一起去新加坡及香港的銀行辦理開戶,原告有的帳戶是聯名,有的是原告自己的名字,有幾個帳戶我不知道,因為我只負責去簽名,就聯名的部分我知道的就是被告跟原告還有我3個人。

2.原告」,「(承上,帳戶投資獲利歸屬何人?帳戶存摺及印鑑由何人保管?子女可否自行運用帳戶內金錢或辦理結清?帳戶結清後款項歸何人所有?)1.原告。

2.原告。

3.否,不行。

4.原告」等語,似不否認呂貴美向包含其在內之子女借用帳戶,惟仍難特定所言之借用內容及具體金融帳戶;

自訴人復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包括189號帳戶翻拍照片1張暨說明為證(自訴卷一第105頁),質之被告不爭執曾在189號帳戶存摺封面筆記「媽用租金110年」文字(自訴卷二第151頁),自訴人主張該戶即為呂貴美借用帳戶之事實,然查被告為呂哲言等3人出資之來源,已如前述,既為被告名下986號帳戶轉匯189號帳戶轉匯呂哲言等3人名下帳戶,可知其中189號帳戶僅充作本案資金轉帳之工具,既無動用該戶之存款,即無從憑以認定侵占呂貴美所用金融帳戶之存款。

至自訴人等聲請調查被告名下986號帳戶經轉入1973萬8000元、2030萬元、40萬7732元、1764萬8012元之資金來源,主張被告有意隱匿金錢來源,或刻意製造金流斷點等語(自訴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雖非無見,然查986號帳戶為被告本人使用,應為自訴人所不爭執,該戶尚無如189號帳戶存摺封面筆記「媽用租金110年」文字或得認為呂貴美向被告借用帳戶之情事,其存款即應認為被告之自有財產,而非呂貴美之遺產,是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2款之規定,認實已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反訴部分1.按欠缺財力或收入不豐或有可能從事財產犯罪,反之即令頗具財富或高收入者亦不能排除貪圖財物鋌而走險,是行為人財力豐貧各異,有無資力可能為但非唯一之財產犯罪之動機。

反訴人主張於呂貴美生前受贈財產與收取租金及合建找補款之事實,若然,實與本案無必然之關聯性,應先敘明。

抑有進者,既以反訴人基於反訴人之身分,從未具體舉證或說明其出資繳納稅款共5085萬4797元之資金轉帳經過,難從覓得其最初來源,罹於資金來源不明,即無從確認所謂之受贈財產、租金收入抑或合建找補款等為本案資金來源,充其量僅得證明其具一定收入資力,惟無足為反訴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2.反訴人聲請調查證人陳家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反訴卷第290頁至第309頁)及提出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找補明細、與暱稱「陳家昌冠德」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為證(反訴卷第189頁至第190頁、第19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第217頁),無非係為證明反訴被告等明知反訴人分得合建找補款2052萬4358元,為有資力,合建找補款所匯189號帳戶即為反訴人自用帳戶。

然查反訴被告等並不爭執且積極具狀主張189號帳戶為合建找補款2052萬4358元收款帳戶之事實,有自訴狀附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包括189號帳戶翻拍照片1張暨說明在卷可證(自訴卷一第105頁),顯係陳述事實。

徵諸證人陳家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貴美通常都用子女的帳戶在做使用,我覺得她對小孩不是太信任,她需要資金的流轉的時候都用小孩的帳戶來做使用,所以我這裡會寫「應該你媽媽在用的」我覺得應該是,我是大概知道,可是我沒有百分之百很確定等語(反訴卷第297頁至第298頁),即已說明呂貴美經常借用子女名下金融帳戶,其推測應該但不確定是否189號帳戶為借名帳戶,即無從為反訴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甚且,189號帳戶僅充作本案資金轉帳之工具,既無動用該戶之存款,業如前述,該戶前經匯入合建找補款乙事,亦無從認與本案相關。

另反訴人曾提出認證書、贈與契約書各1份、租賃契約書5份為證(自訴卷一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自訴卷二第117頁至第145頁),無非亦為證明其受贈財產並有租金收入,為反訴被告等所爭執,反訴被告乙○○主張實情係呂貴美借名登記並收租。

綜觀「甲方(即呂貴美)為贈與不動產與乙方(即戊○○),雙方簽立贈與契約條款如后以資信守」,「甲方原將如后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借名登記予乙方名下,現甲方同意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全數贈與乙方」,「乙方名下如后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經甲乙雙方確認均為乙方所有,與甲方無涉」,「乙方同意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甲方有生之年全權交由甲方管理及使用收益」,「雙方確認乙方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之編號1及編號2之建物、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4之建物均辦理預告登記予甲方,以確保甲方有完整之不動產使用收益權」,有前開贈與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可知所辯前情亦非無據。

3.反訴人聲請調查錄影光碟1張,經勘驗結果反訴被告丙○○稱「至少他有留很多錢給你」等語(反訴卷第311頁),復提出其與暱稱「小妹麗緹」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以證明反訴被告呂麗緹傳訊表示「我們不像你,不用工作就月收150萬元,有閒有錢,想告就告」等語(反訴卷第345頁);

其與暱稱「佳穎」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以證明反訴被告庚○○傳訊表示「所以你能擁有這麼多財產」等語(反訴卷第347頁),既難認定與其他反訴被告等有何關聯性,具體內容言之收入時間、金額等亦未特定,質之反訴被告丙○○、呂麗緹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指反訴人於呂貴美死後取得借名帳戶存款及遺產收租之事(反訴卷第145頁、第317頁),參照反訴被告庚○○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反訴人名下財產於呂貴美生前皆呂貴美在收租之事(反訴卷第314頁),尚無從徒憑反訴人既有「月收150萬元」或「很多錢」之證明。

4.反訴人提出前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為證,僅載呂貴美於111年1月23日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未提及受傷或原因,自訴狀載「呂貴美於111年1月21日與被告外出旅遊時因不明原因受傷,於同年月23日不幸過世」等語(自訴卷一第7頁),無從憑認為虛偽。

5.反訴人提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反訴卷第19頁至第31頁),觀諸其審理範圍為呂貴美與反訴被告乙○○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爭執要點係呂貴美是否於100年7月20日將該案系爭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反訴被告乙○○名下?此經參閱該判決後得認無誤,核與反訴人所涉侵占罪嫌及卷附反訴人與呂貴美簽署認證之贈與契約書、經公證之租金收取協議書(自訴卷一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12頁、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當事人與標的皆不同,亦無從為反訴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反訴人仍依此主張「反訴被告明知被繼承人呂貴美重男輕女,擔心其百年之後其他八姊妹向獨子即戊○○爭產,故陸續將極大部分財產贈與戊○○,卻誣指本件反訴人侵占被繼承人呂貴美財產」(反訴卷第12頁),所舉財產贈與與遺產侵占亦屬二事,難認與本案相關。

6.反訴人提出110年12月12日雙喜搬家契約書1份、截圖22張、(反訴卷第33頁、第34頁至第38頁),以證明5年沒有和媽媽住不代表就沒有任何往來,母親每星期都會來家裡、店裡和孫子享受天倫之樂也常和母親外出遊玩。

更沒有以使呂貴美可以探視孫子為由與呂貴美達成協議(反訴卷第11頁),核與自訴狀載「被告戊○○先前因有與母親有家暴案件,關係不好而離家在臺北市租屋居住,同時被告須扶養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直至000年00月間始搬回與母親同住」等語(自訴卷一第9頁),既無明顯扞格,反訴被告等所具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據悉被告以贈與財產及搬回新莊區同住,使呂貴美可探視孫子為由,呂貴美達成協議」等語(自訴卷一第293頁至第295頁),僅與反訴人各執一詞,無從指為虛偽。

7.反訴人提出其配偶蘇千芳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說明(反訴卷第42頁至第44頁),以證明蘇千芳領有薪水(反訴卷第10頁),觀其內容僅96年至99年間薪轉與網轉資料,其附說明蘇千芳99年底創業美容工作室亦至102年再無下文,益證自訴狀所載本案「被告須扶養配偶」等語(自訴卷一第9頁),應非虛妄。

8.反訴人所指反訴被告等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8383號案件聲稱「擅自更換上址門鎖,使呂貴美之其他子女無法進入上址」,「擅自將呂貴美名下位於新莊區之不動產過戶至其子名下」(反訴卷第17頁),皆屬另案犯罪事實,既難認與本案同一。

遑論反訴人提出估價單1份(反訴卷第39頁),以證明其110年9月5日請廠商估價後更換門鎖並於111年1月10日付清(反訴卷第11頁),顯非反訴被告等所能窺探察知,因與呂貴美之死亡時間相當接近,反訴被告等主觀上指以反訴人係於呂貴美死後更換門鎖,應非憑空虛捏。

9.反訴人所指「實際時間表:109年7月22日做了戊○○、呂哲旻各1份贈與認證,110年11月16日申請印鑑證明,母親當天塗銷預告登記用。

反訴被告稱說是變更印鑑證明110年12月1日做了6份公證文件非反訴被告說的8份」(反訴卷第11頁至第12頁),若然,所執公證文件數細節有所出入亦不能排除為記憶或表達錯誤所致,反訴被告等亦已提出印鑑證明,自證所述呂貴美110年11月30日申請印鑑證明方屬實在(反訴卷第135頁)。

至房屋租賃契約書與房租收付款明細表各1份(反訴卷第41頁),內容係呂貴美與黃天生間租賃關係,遍查卷內僅知被告自首涉嫌冒用呂貴美名義,轉出5萬元至不知情之黃天生名下,再轉帳4萬7386元繳納信用卡卡費前情,尚難以此推斷與反訴事實相關,無從為反訴被告等不利之認定。

⒑綜上所述,自訴部分僅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並非有何積極證據證明自訴事實為屬虛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等確有反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不能證明反訴被告等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吳宗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標的 受贈人 土地增值稅 契稅 贈與稅 1 新北市○○區○○○○○○段0地號土地(1/2) 呂哲言 3,848,768元 2 中原段308地號土地(3/20) 呂哲言 5,898,992元 3 化成路143號房屋(1/2) 呂哲言 8,922元 4 化成路145號房屋(1/2) 呂哲言 9,459元 上開4筆不動產 10,256,837元 5 自立段60地號土地(31/770) 呂哲旻 1,391,471元 6 中原段286地號土地(0000000/000000000) 呂哲旻 2,038,048元 7 中原段308地號土地(3/20) 呂哲旻 5,898,992元 8 自信街45巷8號5樓(全) 呂哲旻 12,072元 9 幸福東路128號房屋(1/70) 呂哲旻 43,386元 10 幸福東路128號13樓房屋(全) 呂哲旻 390,948元 11 幸福東路130號13樓房屋(3785/10000) 呂哲旻 85,338元 上開7筆不動產 8,229,533元 12 化成段3地號土地(全) 呂芃辰 1,842,317元 13 化成段22地號土地(全) 呂芃辰 1,391,786元 14 化成段23地號土地(全) 呂芃辰 3,747,710元 上開3筆不動產 5,760,218元 分項稅額加總 26,058,084元 550,125元 24,246,588元 合計稅額 50,854,7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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