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自,33,2024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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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范中芬


自訴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王治平偽造文書案件(111年度自字第3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自訴人范中芬(下稱聲請人)為利後續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自字第33號案件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31日、112年5月1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在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是為證明被告王治平陳述有前後不一致的情形以作為上訴事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

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時瑋辰

法 官 薛巧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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