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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自字第36號
自 訴 人 彭政輝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正本,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到院。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規定:「前項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
,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又同法第320條第4項規定:「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
,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二、自訴人彭政輝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是本件自訴之法律上程式顯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準用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應補正如主文所示(補正時限、應補正事項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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