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45,202211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承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承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拾包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汪承緯知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5日1時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在WeChat通訊軟體之「單身男女交友1群(117人)」群組內,以暱稱「老虎(圖案)」刊登「同學喝咖啡嗎?」、「有需要私我 價格甜」、「可送」等內容,散布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郭佳曄於111年2月9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暱稱,遂佯裝為買家將汪承緯加入為WeChat通訊軟體之好友,汪承緯即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並以WeChat通訊軟體為聯絡方式,而與郭佳曄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賣毒品咖啡包10包(即電影小丑劇照圖案包裝袋內含莓紅色粉末10包,下稱本案毒品10包,驗前淨重50.4770公克、驗餘淨重50.0042公克)之共識後,即於同日14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毒品交易地點,由汪承緯交付本案毒品10包,並向郭佳曄收取價金,立刻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而未遂,當場扣得本案毒品10包及本案行動電話,復經警將本案毒品10包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汪承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院卷第4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WeChat通訊軟體對話譯文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3張、WeChat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27、35-36、43、47-48、49-51、59、93頁),且扣有本案毒品10包以及本案行動電話等物可查,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就其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部分: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戕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應予以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見院卷第11頁),另審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現從事磁磚業務,月收入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等語(見院卷第46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狀況,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緩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見院卷11頁),並考量其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不知輕重及思慮欠周而為本案犯行,又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另為避免其心存僥倖,能深切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如有違反上述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事由,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本案毒品1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違禁物,亦屬被告於本案所販賣第三級毒品,此經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9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用以聯繫買家、而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院卷第46頁),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