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56,2022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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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璁於民國111年1月9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與雙十路3段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竟冒用其胞弟「陳弘霖」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為陳弘霖本人,並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G9A4087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位,偽簽「陳宏霖」之署名1枚,製作表彰陳弘霖本人已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意思表示之送達證明,交付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弘霖及司法警察、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事件取締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陳弘霖查詢監理系統違規紀錄發現有異而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第183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

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則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

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

或與他人勾串,冒用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永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G9A40879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19日北市申裁字第1113015895號函暨交通違規案件申請書及違規查詢報表、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永璁固坦承本次係其本人交通違規,係其以其弟弟陳弘霖之身分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等節,惟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我年輕時就跟我弟弟說好,如果我被開罰單會簽他的名字,我會去繳錢。

他在對話中提到如果要去上課,他會去申訴等語,可知他有事前同意,只是因為擔心要去上課,他才去申訴。

身分證號也是他提供給我的,否則我怎麼背得出來。

如果我沒得到他同意的話,我根本不會用。

這些事情我父親都知道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陳永璁於111年1月9日16時8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江寧路3段與雙十路3段口,因違規闖越紅燈為警攔查,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以其胞弟「陳弘霖」之名義,向員警表示其為陳弘霖本人,並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G9A40879號)之「收受人簽章」欄位,簽下「陳宏霖」之姓名,嗣陳弘霖知悉後,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警員始通知陳弘霖說明並查獲被告到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51頁、本院卷第24頁、第49頁至第51頁),且有證人即陳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憑(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1頁),並有海山交通分隊警員111年1月23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1年1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15895號函及檢附之111年1月18日陳弘霖申請書、陳弘霖違規紀錄擷圖畫面、查詢報表、陳弘霖駕駛基本資料、陳永璁機車車籍查詢、舉發單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永璁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至第33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弘霖於警詢時固陳稱:無論從以前到現在,均是我哥哥陳永璁先被告發違規,事後才知會我,冒用我的名義被舉發,我從來都沒有同意過等語(見偵卷第12頁),惟其於偵查中乃具結證稱:「(問:陳永璁於警詢時稱,他年輕時有跟你串通好倘若他被警察臨檢告發違規,你同意讓他報你的證號,有無此事?)陳永璁以前有這樣跟我提議過,但我並沒有答應他,我沒有明確表示同意或不同意,但是我也沒有明講說我同意,只是我覺得不管我同意不同意,都無法影響他怎麼做」等語(見偵卷第51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於本案案發前,確曾向被害人陳弘霖提議過,若其遭警告發交通違規,其要以陳弘霖之名義被開單等情,確有所本。

另綜觀證人陳弘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上揭證述,亦可知悉,證人陳弘霖對於被告上開提議,雖未曾為積極之肯認,但其亦未曾對被告為任何拒絕之表示,故對被告而言,其確實可能產生其胞弟陳弘霖已默示同意其上開提議之誤認。

且從證人陳弘霖於警詢中之說法,似亦可推知被告本案所為非其首次以其胞弟名義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果若如此,陳弘霖仍未曾直接向被告反應、拒絕被告以其身分面對交通違規事件,對被告而言,更增添其相信其胞弟陳弘霖確有同意其使用其胞弟身分應對交通違規事件,故被告辯稱其在為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認其有得到其胞弟陳弘霖之同意等情,即非無憑,堪可採信。

㈢另在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係用以證明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有收據之性質,乃屬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交通違規遭取締,於簽收上開有收據性質之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此部分屬私文書而非公文書,被告對此即係有製作權之人,雖其本應以自己名義為之,卻虛以其胞弟之名義而簽下「陳宏霖」之姓名,惟被告主觀上既認係得其胞弟陳弘霖之同意而為之,即無冒用之意思,縱客觀所載不實,屬虛妄行為,揆諸首揭法律適用說明,仍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

另被告於簽收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時所載「陳宏霖」,雖與其胞弟「陳弘霖」之實際姓名有所差異,但被告已敘明此係因其不小心簽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無其他事證足佐被告係刻意欲冒用與其胞弟無關之第三人「陳宏霖」之身分簽收,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人簽章欄位,簽下非其本人之「陳宏霖」之簽名,但依現有事證,被告主觀上係信其已得其胞弟陳弘霖之同意始為之,而無冒用他人名義之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遑論行使。

至於被告所為客觀上雖已妨害主管機關對於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實不足取,惟其行為仍未滿足上開罪名之主客觀全部構成要件,仍不應以該等罪名相繩。

是以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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