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66,202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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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龍




選任辯護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990號、第3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龍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吳奇龍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迄今,係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抽水站管理科(下稱新北抽管科,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南區管理股之技工,負責主管辦理「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勞務採購案(下稱108、109年度採購案),包含新海、光復等8個抽水站之履約管理等業務;

蔡尚格為新北抽管科南區管理股之技工,林淑宜為新北抽管科南區管理股之暫雇人員,蔡尚格、林淑宜均擔任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協辦;

林俊賢為新海抽水站督導;

郭軒誠為光復抽水站督導,其等5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尚格、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等4人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詠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灃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係108、109年度採購案之承攬廠商;

葛震洋前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技工,為詠灃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黃志萍為詠灃公司第三區經理;

羅維忠為詠灃公司之機械設備維修人員;

謝玉書為詠灃公司之員工;

篁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篁璞公司)為「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採購案(下稱110、111年度採購案)之承攬廠商;

曾威哲為篁璞公司之員工。

二、緣詠灃公司承攬108、109年度採購案,該案契約總計價為新臺幣(下同)5,989萬9,818元,履約期間於107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止。

詠灃公司並未標得後續之110、111年度採購案,依約須將相關文件及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予篁璞公司,故於上開契約到期前之109年月1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由吳奇龍辦理108、109年度採購案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並擔任會勘主持人及記錄,另由林淑宜、蔡尚格、詠灃公司黃志萍、篁璞公司曾威哲等4人全程參與會勘,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等各抽水站督導,則僅參與各自抽水站之會勘。

於當日移交會勘時,吳奇龍、林淑宜、蔡尚格、林俊賢、郭軒誠等5人均知悉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水封已破損(下稱本案破損水封),均於會勘簽到簿簽名確認,要求詠灃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

三、吳奇龍竟為免詠灃公司遭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之工作說明書(下稱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約定:「乙方與另一執行廠商完成辦理交接前,應將本契約全部設施回復原狀…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沒收履約保證金及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約定:「汛期期間(即每年5月1日至11月30日),…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乃與蔡尚格、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等4人,基於對主管事務圖利詠灃公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接續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之犯行(各次會勘、驗收參與人員詳下述):㈠於109年12月1日辦理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由吳奇龍擔任主席及紀錄,林淑宜、詠灃公司黃志萍等人全程參與會勘,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僅參與新海抽水站之會勘,光復抽水站郭軒誠當日請假,由不知情之江子翠抽水站督導翁名沁代理。

吳奇龍、林淑宜、林俊賢等3人明知詠灃公司上開缺失仍未改善,竟由吳奇龍向林俊賢、林淑宜表示日後將協調詠灃公司完成上開缺失改善,先認定上開缺失已修復完成,要求林俊賢、林淑宜在會勘簽到簿上簽名,用以表示上開缺失已完成改善,林俊賢、林淑宜亦允諾簽名。

事後吳奇龍以電腦登打製作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上,登載「一、新海抽水站及所屬水門:機械設備保養維修(…重力及引水閘門…),查驗結果本年度施作項目均已完成」「五、光復抽水站及所屬水門:機械設備保養維修(…重力及引水閘門…),查驗結果本年度施作項目均已完成」之不實內容,用以證明上開缺失已修復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

㈡於109年12月3日辦理初驗,由吳奇龍擔任紀錄,並由抽管科黃清順擔任主驗人員,楊子毅擔任協驗人員、林淑宜及詠灃公司羅維忠參與。

吳奇龍、林淑宜等2人明知詠灃公司上開缺失仍未改善,竟仍在吳奇龍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上,登載「㈣查驗光復抽水站,1號~2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㈧查驗新海抽水站,1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初驗合格,准予報請正驗」之不實內容,用以證明上開缺失已修復完成,林淑宜並簽名確認,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

㈢於109年12月7日辦理移交缺失會勘複驗,由吳奇龍擔任主席及紀錄,並由詠灃公司羅維忠、篁璞公司曾威哲、林淑宜等3人全程參與會勘,新海抽水站督導林俊賢、光復抽水站督導郭軒誠僅參與各自抽水站之會勘。

吳奇龍、林淑宜、林俊賢、郭軒誠等4人明知詠灃公司上開缺失仍未改善,竟由吳奇龍向林俊賢、郭軒城、林淑宜表示日後將協調詠灃公司完成上開缺失改善,先認定上開缺失已修復完成,要求林俊賢、郭軒城、林淑宜在會勘簽到簿上簽名,用以表示上開缺失已完成改善,林俊賢、郭軒城、林淑宜亦允諾簽名。

事後吳奇龍以電腦登打製作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紀錄,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會勘紀錄公文書上,登載「㈣光復抽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經現場查驗,已修復完成」;

「㈧新海抽抽水站:8.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水封破損,經現場查驗,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用以證明上開缺失已修復完成,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

㈣於110年1月6日辦理驗收,由吳奇龍擔任紀錄,並由抽管科蔡承璋擔任主驗人員,蔡尚格擔任會驗人員,詠灃公司葛震洋參與。

吳奇龍、蔡尚格等2人明知詠灃公司上開缺失仍未改善,竟由吳奇龍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初驗紀錄上,紀錄登載「㈣查驗光復抽水站,1號~2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㈧查驗新海抽水站,1號引水閘門,運轉正常」、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初驗合格,准予報請正驗」之不實內容,用以證明上開缺失已修復完成,蔡尚格並簽名確認上情,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對於抽水站設施維護之正確性。

㈤吳奇龍以上開不實移交會勘、驗收之方式,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127萬7,109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計算式: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121萬6,294元×350日(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千分之3】。

四、嗣詠灃公司完成驗收結案後,遲遲未完成本案破損水封之修復,篁璞公司亦不願代為修復,因而產生糾紛。

葛震洋始指派謝玉書委由江啟文以每個上水封7萬元,未稅金額共28萬元為代價,更換破損之上水封4個;

江啟文再以每個上水封工錢1萬5,000元至2萬元為代價,並提供上水封材料,指派余進興進場施作,葛震洋則指派謝玉書監工。

余進興於110年11月10日至18日間,將上開水封更換完畢。

吳奇龍見上開水封已更換完畢,故於110年11月26日上午10時許,邀集林俊賢、郭軒城、林淑宜、蔡尚格、篁璞公司邱會文就上開水封修復完成辦理確認,由吳奇龍擔任主席及紀錄,並由林俊賢、郭軒城、林淑宜、蔡尚格在確認會勘簽到表上簽名,然邱會文雖有到場但拒絕簽名,詠灃公司並於同日匯款29萬4,000元(包括5%營業稅)予江啟文,始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吳奇龍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331-334、415-419、452-453、651頁、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83-97頁、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421-425頁、本院卷一第62、65-66頁、本院卷二第344、433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可佐。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吳奇龍及同案被告林淑宜、蔡尚格、林俊賢、郭軒誠等人明知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及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水封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已破損,且於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3日初驗、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110年1月6日驗收時均未修復,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約定,詠灃公司將受有懲罰性違約金且無法領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仍於前揭前揭會勘紀錄、初驗紀錄、會勘紀錄、驗收紀錄上登載上開缺失業已修復完成等不實內容(同案被告郭軒誠僅參與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同案被告林俊賢僅參與109年12月1日竣工完成確認會勘、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及免受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是被告吳奇龍及同案被告林淑宜、蔡尚格、林俊賢、郭軒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於黃清順、楊子毅雖分別為109年12月3日辦理初驗之主驗、協驗人員,蔡承璋為110年1月6日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有初驗紀錄、驗收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5-29、47-48頁)。

然被告吳奇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供稱:抽驗係由主驗官到場自行決定檢查項目,伊未與黃清順、楊子毅講本案破損水封一事,故黃清順、楊子毅不知情;

驗收係由蔡承璋對書面資料即抽水站工作報告書、水門工作報告書進行查驗,並抽查抽水站高低壓檢測項目等,蔡承璋抽查華江抽水站現場機組運作情形,伊在驗收時沒有向主驗人員報告破損水封一事等語(見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87頁、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341頁),證人林俊賢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本案驗收係以書面驗收為主,並無抽驗到新海抽水站等語(見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163頁),證人林淑宜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抽驗要檢查之項目,係由主驗官自己決定,因為伊和被告吳奇龍均沒有向黃清順、楊子毅講本案還有移交缺失未完成,故黃清順、楊子毅應該都不知道此事等語(見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65頁),證人蔡尚格於法務廉政署詢問時證稱:驗收內容是由主驗人員先行書面驗收,再自行決定現場抽驗項目,蔡承璋沒有抽驗到新海、光復抽水站,被告吳奇龍也沒有說本案破損水封一事,故蔡承璋不會知道新海、光復抽水站尚有上水封破損未修復之情形等語(見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184-185頁),是依前揭被告吳奇龍供述及證人林俊賢、林淑宜、蔡尚格證述,黃清順、楊子毅、蔡承璋對於108、109年度採購案移交時有本案破損水封一事不知情,而卷內亦無本案辦理初驗、驗收時之簽到簿等資料得以證明黃清順、楊子毅、蔡承璋於本案辦理初驗、驗收時有驗收新海、光復抽水站等情。

是黃清順、楊子毅、蔡承璋雖分別為本案辦理初驗之主驗、協驗人員及本案辦理驗收之主驗人員,然卷內無證據可認其等與被告吳奇龍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又按「本契約設施回復原狀及移交…四、移交缺失應於7日內(或甲方〈本案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規定期限內修復完成),如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甲方得雇工代辦並沒收履約保證金」、「罰則:…六、於防汛期間,若台灣地區無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或非北部地區豪雨特報期間,主要設備發生損壞,7日內無法完成修復時,次日起按日處以乙方(本案即詠灃公司)其應領之該抽水站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簽分之三(如屬詳細書內重力閘門保養維修項內之水門故障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懲罰性違約金千分之三),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第13條第6款前段約定。

又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第11條約定「保證金…㈠廠商同意繳納履約保證金共計新臺幣680萬元整,作履行本契約之保證,惟廠商將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4張(各170萬)共680萬元替代。

㈡保證金之發還情形如下:履約保證金者,除另有規定機關得沒收,不退還部分外,其餘依履約進度分四期無息退還。」

查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列有本案破損水封之移交缺失,限詠灃公司於109年12月4日前修復完成,有108、109年度採購案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7頁)。

然詠灃公司遲未完成本案破損水封之修復,迄至110年11月18日始修復完畢,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確認修復完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又新北市水利局已於109年9月26日簽准同意退第3期共計75%履約保證金,金額共計510萬元等情,有110年1月27日簽呈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47頁),是於110年12月4日當時,新北市水利局尚未發還詠灃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為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

從而,詠灃公司未於109年12月4日前將本案破損水封之移交缺失修復完成,依工作說明書第11條第4款約定,新北市水利局得沒收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170萬元。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固以111年8月23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588229號函覆認本案破損水封業於110年11月26日經確認修復完畢,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必要(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14之1頁),然實際是否沒收詠灃公司之第4期履約保證金為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之行政裁量,無礙於詠灃公司因被告吳奇龍前揭不實移交會勘、驗收而免除沒收第4期履約保證金之不法利益。

復水封屬提供重力閘門之水密性主要設備,若損壞將影響防汛作業,造成生命財產損害,業據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8月23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588229號函記載明確(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4之1頁),此亦經被告吳奇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供陳在卷(見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335頁、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84頁),證人郭軒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亦證稱重力水門水封破損會對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危害等語(見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205頁),是「光復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上水封破損」、「新海抽水站重力水門1號、2號、3號上水封破損」係屬主要設備損害無訛,被告吳奇龍之辯護人主張該等水封非屬主要設備,亦未達損壞程度云云,並無可採(證人林俊賢業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稱因108、109年度採購案已驗收結案,故其後續登載之督導表、水路巡察表等報表僅能跟著作假,不能寫有上水封破損情形,不然會算到篁璞公司頭上等語〈見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158-159頁〉,自難以110、111年度採購案工作報告書上有記載「水封良好」遽認上開水封並未損壞)。

而參照工作說明書第8條約定之防汛期間為5月1日至11月30日(見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之工作說明書第18頁),則詠灃公司未於109年11月26日發現水封損害後7日內完成修復,應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項前段約定,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設備修復完成,即第3區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121萬6,294元(見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詳細書第22頁)之千分之3乘以350日(即109年12月4日至110年11月18日),為127萬7,109元(四捨五入計)。

被告吳奇龍之辯護人主張應以「新海水門」、「光復水門」各自保養維修費用計算各自懲罰性違約金數額云云,與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約定有間,不足為採。

至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固以111年8月23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588299號函覆本案懲罰性違約金應自109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1月26日止計算逾期天數358日,且本案涉及新海、光復抽水站重力閘門各1座,應以2項缺失計罰,而認本案懲罰性違約金應為261萬9,897元(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4之1頁)。

然詠灃公司既使余進興於110年10月18日將上開水封更換完畢,且被告吳奇龍等人於110年11月26日會勘確認修復完成,則應以110年10月18日為設備修復完成日;

又依工作說明書第13條第6款約定,係以「該區」重力閘門保養維修直接費用千分之3按日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至該設備修復完成為止,而依108、109年度採購案契約書所附詳細書所載重力(外)閘門保養維修費用已包括各水門之維修費用,而上開工作說明書之約定復未載明應以抽水站數計算懲罰性違約金,則本案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應毋庸因涉及新海、光復抽水站2座而計罰2次。

從而,被告吳奇龍等人以上開不實移交會勘、驗收之方式,因而使詠灃公司得以完成移交,並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及免受127萬7,109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吳奇龍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公務員者,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其中「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著重在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學說上之「身分公務員」;

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除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外,亦兼及於其他以公法組織設立,為達成照顧、服務、滿足民生需求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之公共任務,而以公法型態之利用關係,提供人民給付、服務、救濟、照顧、教養、保護或輔助等單純統治行為之公務機關;

又所稱「依法令」係指依法律與命令而言,此之命令包括行政程序法第150條之法規命令與第159條之行政規則在內;

故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或依考試、或經選舉、聘用、派用、僱用,均所不論;

亦不論其係專職或兼職、長期性或臨時性、職位高低,只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至所謂「法定」職務權限,自亦包含依法律與以行政命令所定之職務在內,依法律者,如組織條例、組織通則;

以行政命令者,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規則、機關其他之內部行政規章等固無庸論,即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亦屬之。

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吳奇龍自99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查獲時止任職於新北抽管科技工,主要負責管理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履約管理等情,業據被告吳奇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331頁),並有人事資料、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業務執掌情形一覽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17頁),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是核被告吳奇龍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被告吳奇龍及同案被告林淑宜、蔡尚格、林俊賢、郭軒誠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奇龍等人基於單一圖利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7日及110年1月6日,多次於公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係出於同一圖利詠灃公司之目的,於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一罪。

是被告吳奇龍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事務圖利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產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明定。

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6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吳奇龍就本案犯行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吳奇龍為本案犯行供稱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433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吳奇龍就本案犯行獲有個人財產或利益,是應認被告吳奇龍未因本案而獲有個人財產或利益,則被告吳奇龍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被告吳奇龍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吳奇龍於111年7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即已坦承犯行,且供稱另案被告林淑宜亦為109年12月7日之移交複驗會勘人員,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0日之分案簽呈將另案被告林淑宜列於犯罪事實內,認被告吳奇龍本案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查被告吳奇龍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111年7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即供稱另案被告林淑宜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在場、確認缺失,亦於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時在場等語(見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337-338頁),然關於另案被告林淑宜於109年11月26日移交會勘時在場,知悉本案破損水封之移交缺失一事,嗣於109年12月7日移交缺失會勘複驗時在場,知悉上開缺失均未改善,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紀錄卻記載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乙節,業據證人曾威哲於110年11月30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9-21頁),是另案被告林淑宜所涉犯行,於被告吳奇龍在111年7月14日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前即已由證人曾威哲供出,難認另案被告林淑宜所為犯行係因被告吳奇龍供出而查獲。

至於法務部廉政署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時將案件簽分偵案及簽分內容、何時詢問另案被告林淑宜,涉及被告人別特定及偵辦案件進度,自難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案時間、內容及另案被告林淑宜為法務部廉政署詢問之時間係在被告吳奇龍為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後,遽認另案被告林淑宜係因被告吳奇龍之供出而查獲。

㈢又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奇龍等人為本案犯行,使詠灃公司因此獲得297萬7,109元之利益(即取回第4期履約保證金170萬元利益及免受127萬7,109元懲罰性違約金之利益),是其等所圖得之利益已逾5萬元,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㈣復按法院於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犯罪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而法院量刑時所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與同法第59條所稱之「犯罪情狀」,二者範圍並無絕對區分,尚非完全不能相容。

例如同法第57條所列犯罪之動機與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等事項,均屬於被告「犯罪情狀」之具體內涵。

法院於科刑時所審酌被告犯罪之上述事項及其他犯罪情狀,並非不得於審酌其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時一併予以考量,尚難因而謂為違反「禁止重複評價原則」。

查被告吳奇龍為新北抽管科技工,負責辦理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履約管理等業務,其與另案被告蔡尚格等人以前揭不實會勘、驗收等方式,使詠灃公司因此獲得297萬7,109元之利益,固屬可議,惟審酌被告吳奇龍僅因詠灃公司承諾會於日後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為本案犯行(見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263-265、338頁),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或利益,且犯後即坦承犯行,而本案破損水封業於110年11月18日由詠灃公司指派余進興更換完畢,幸未造成災難、危害,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可謂不重,縱本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相較被告吳奇龍前揭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與犯後態度,猶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奇龍為新北抽管科技工,負責辦理108、109年度採購案之履約管理等業務,明知詠灃公司為108、109年度採購案移交時有本案破損水封等缺失,且未修復,僅因詠灃公司承諾日後將修復水封而便宜行事,以前揭方式為不實會勘、驗收,因此使詠灃公司受有上開利益,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又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個人財產或利益,兼衡其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㈥末查被告吳奇龍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吳奇龍因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未因此獲得個人財產或利益,且犯後即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吳奇龍所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

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因本案犯行所圖他人之不法利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諭知被告吳奇龍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0萬元。

倘被告吳奇龍未履行此項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又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與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褫奪公權,即不受其緩刑宣告之影響,亦無暫緩執行之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 1 證人葛震洋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257-273、321-327頁 2 證人方龍乾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631-641頁、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727-749頁 3 證人林俊賢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查訪時、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15-116頁、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153-166、193-197頁、偵字第33990號卷一第109-115頁 4 證人郭軒城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201-215、247-253頁、偵字第33990號卷一第169-175頁 5 證人林淑宜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61-71、139-153頁 6 證人黃志萍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3-14、45-57頁 7 證人羅維忠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229-241、295-299頁 8 證人謝玉書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查訪時、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11頁、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39-46、143-147頁 9 證人余進興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查訪時、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13-114頁、他字第3028號卷二第27-33頁、偵字第38883號卷二第643-648頁 10 證人曾威哲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查訪時、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他字第3028號卷一第19-24、57-60頁、偵字第38883號卷一第259-266頁 11 證人蔡尚格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偵訊時之證述 偵字第33990號卷二第305-313、389-397、443-444頁 附表二:非供述證據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 卷頁 1 犯罪事實一 詠灃公司之登記資料、詠豐公司登記址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5、141-143頁) 2 被告吳奇龍及另案被告蔡尚格、林淑宜、林俊賢及郭軒誠之人事資料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13-445頁 3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工程開工報告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5頁 4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決標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7頁 5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契約書及第1次變更議定書 外放卷 6 犯罪事實二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頁 7 108及109年第三區代操作維護案之設備、維修工具及備品移交會勘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7頁 8 簽到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9頁 9 詠灃工程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109)詠三字第252號函 偵字第號33990卷二第163頁 1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2月1日新北抽字第1102292909號函及其所附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受文者清單、110年本市新海水門及光復水門上水封確認會勘紀錄、簽到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07-111頁 11 犯罪事實三㈠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1頁 12 「108及109年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維護工作」109年竣工完成確認會勘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15頁 13 簽到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7頁 14 犯罪事實三㈡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公務電話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9頁 15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1-23頁 16 初驗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5-29頁 17 犯罪事實三㈢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1頁 18 109年12月7日之「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109年移交缺失複驗會勘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3-37頁 19 簽到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9頁 20 犯罪事實三㈣ 新北市政府簽辦歷程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3頁 21 驗收紀錄函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5頁 22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驗收紀錄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47-48頁 23 新北市政府新北府工採字第1093223690號函暨附件 偵字第號33990卷一第148-161頁 24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新北水抽字第1100057763號函暨附件 偵字第號33990卷一第152頁 25 犯罪事實三㈤ 109年移交-新海及光復水封修復罰款說明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1-123頁 26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結算簽陳影本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45-148頁 27 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表、採購履約完成確認表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54-156頁 28 108及109年度罰款一覽表及個案簽呈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73頁 29 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67頁 30 結算書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69頁 31 工程分案結算總表及明細資料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271-305頁 32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尾款之付款憑單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07頁 33 黏貼憑證用紙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313頁 34 108、109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之新海、光復抽水站及水門109年11月工作報告書 外放卷 35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之新海、光復抽水站及水門之109年12月工作報告書 外放卷 36 110、111年度新北市抽水站、水門第三區(中和、板橋)代操作維護工作之新海、光復抽水站及水門之110年1月工作報告書 外放卷 37 犯罪事實四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政風室於110年11月11日在新海抽水站之勘查照片、新海抽水站出入登記簿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13-120頁 38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8月23日新北水抽字第1111588229號函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4之1頁 39 九品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29頁 40 佳厚機械有限公司報價單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1頁 41 詠灃公司華南銀行存簿明細 偵字第38883號卷三第133-13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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