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67,2022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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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伊



馬奎禎



上 一 人 閻道至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柳睿祺



林文慶



鄭宇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辣椒水壹瓶、手銬貳副(含鑰匙貳支)均沒收。

馬奎禎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折疊刀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柳睿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慶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宇棠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壹支、鋁製鐵棒壹支、空氣動力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BB彈伍顆、鐵珠參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俊伊因不滿李佳璋前曾竊取其財物,於民國111年8月17日20時30分許,見李佳璋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竟與馬奎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俊伊先持辣椒水噴灑威嚇李佳璋,馬奎禎則徒手架住李佳璋,將李佳璋推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並以腳踢踹李佳璋之臀部。

三人上車後,陳俊伊隨即致電予林文慶、柳睿祺、鄭宇棠等3人,表示其已抓到李佳璋,邀同林文慶等人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儷閣旅館會合。

林文慶、柳睿祺、鄭宇棠乃與陳俊伊、馬奎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宇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林文慶、柳睿祺前往上址儷閣旅館。

陳俊伊等人於駛往上開旅館途中,為避免李佳璋呼救或逃脫,先商由鄭宇棠坐至A車上以一同控制李佳璋(斯時A車上人員為李佳璋、陳俊伊、馬奎禎、鄭宇棠;

柳睿祺則駕駛B車搭載林文慶),其間林文慶趁停等紅燈時,將手銬1副拿至A車上,陳俊伊、馬奎禎、鄭宇棠即在A車上分別為以下行為:由馬奎禎持摺疊刀1支向李佳璋恫稱:「你再繼續吵,我就刺你腳」,並數度以「你要拿什麼來還啊?幹你娘沒有1,000萬你走不掉,走不了的」、「你看到你墳墓(儷閣旅館)沒?你墳墓在這邊你知不知道?」、「如果你叫真的會很慘」等語恐嚇李佳璋;

陳俊伊以手銬銬住李佳璋之雙手,並恫稱:「幹你娘你他媽弄我,你他媽找死是不是?」、「槍給我抵著」等語,再命車內之人以空氣槍抵住李佳璋;

鄭宇棠則以:「我們就砰下去」等語威嚇李佳璋,渠等即以上述強暴、脅迫、恐嚇等方法,使李佳璋不敢對外求救,亦無法自由離去,而剝奪李佳璋之行動自由。

待陳俊伊等5人於同日20時59分許抵達儷閣旅館710號房後,即由陳俊伊將李佳璋拉下車,並以腳踹李佳璋1下,進房後陳俊伊又將李佳璋之雙腳上銬,其等再至B車上拿取球棒等工具,並由陳俊伊徒手毆打或以腳踹李佳璋,柳睿祺持球棒毆打李佳璋,林文慶則以腳踹李佳璋,致李佳璋因而受有左側手臂瘀青腫脹、骨折,左、右側手肘瘀青腫脹,背部挫傷及雙手腳踝部擦傷等傷勢。

嗣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目擊李佳璋遭2人強行帶走,經警循線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並比對上開涉案車輛位置後,研判李佳璋遭拘禁於上址旅館房間內,情形急迫,遂實行逕行搜索,而於同日21時25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扣得西瓜刀1把、鋁製鐵棒1支、空氣動力手槍1把(含彈匣、BB彈5個、鐵珠3個)、手銬2副(含鑰匙2支),並於同日22時15分許在B車內扣得鐵鎚1支、西瓜刀1把、辣椒水1瓶、瓦斯氣瓶1支、BB彈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俊伊、馬奎禎、柳睿祺、林文慶、鄭宇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陳俊伊、馬奎禎、柳睿祺、林文慶、鄭宇棠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鄭宇棠、林文慶、柳睿祺、馬奎禛、陳俊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或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38前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31日勘驗筆錄1份、儷格旅館旅客資料表1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復有西瓜刀1把、鋁製鐵棒1支、空氣動力手槍1把(含彈匣、BB彈5個、鐵珠3個)、手銬2副(均係在上址儷閣旅館710號房內查獲)、辣椒水1瓶(在B車內扣得)扣案為證,足認被告5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罪名: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尚應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然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俊伊與共同被告馬奎禛、鄭宇棠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以前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依前述說明,核屬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法,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⒉共同正犯之說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

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陳俊伊、馬奎禎、柳睿祺、林文慶、鄭宇棠對於告訴人剝奪行動自由或傷害之實行,或有部分參與、部分未參與,然參諸上開證人及被告等人之證述或供述,其等係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被告等人在儷閣旅館710號房內共同以徒手、腳踹或持球棒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

準此,被告等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駛往上址儷閣旅館途中及在該旅館710號房內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同一妨害自由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開規定,屬犯罪行為之繼續,應祇論以一罪。

另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考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等人前揭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普通傷害行為,係為使告訴人歸還其所竊取之財物,先後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皆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⒋刑之加重事由: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陳俊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投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俊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舉證並指出被告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陳俊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量刑:爰以被告等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伊僅因告訴人竊取其財物,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竟夥同被告馬奎禎、柳睿祺、林文慶、鄭宇棠恣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5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5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各自參與分擔犯行之情節、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罪,然迄今俱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㈢沒收:⒈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之西瓜刀1支(在上址儷閣旅館710號房內查獲)、鋁製鐵棒1支、空氣動力手槍1把(含彈匣1個、BB彈5顆、鐵珠3個),及手銬2副、辣椒水1瓶,各係被告鄭宇棠、陳俊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鄭宇棠、陳俊伊所犯傷害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另被告馬奎禛持以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折疊刀1支,固未經扣案,然係被告馬奎禛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被告馬奎禛罪刑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件在B車內一併扣得之西瓜刀1支、鐵鎚1支、瓦斯氣瓶1支、BB彈1袋,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有關,是皆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王江濱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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