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68,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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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許毓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槍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16時許,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某高爾夫球練習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具有殺傷力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而持有之。

二、丙○○與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緣丙○○前對丁○○有騷擾行為,丁○○對丙○○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丙○○因接獲本院家事法庭定於111年5月13日之調查通知書,竟心生不滿,欲找丁○○理論,乃於同年月11日22時許,持上開槍彈,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丁○○現任男友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居所樓下等候,嗣丁○○及甲○○於當日23時30分許返家時,在上址1樓騎樓即「BangBang美式餐廳」前見丙○○出現,丁○○即持手機對丙○○攝影以蒐證,丙○○因而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及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持手槍走近甲○○,在與甲○○面對面極近之距離,槍口對準甲○○胸口射擊擊發1槍,甲○○右手摀住胸口應聲坐倒在地,丙○○復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槍口對準坐在一旁機車上之丁○○頭部近距離連扣2次扳機,然因卡彈而未擊發,丙○○立刻重新上膛,丁○○起身驚叫,丙○○轉頭槍口再朝丁○○頭部近距離射擊擊發1槍,因丁○○低頭閃避而未擊中其頭部(彈孔落於貼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牌之通道牆壁上,此部分之毀損未據告訴),丁○○蹲在地上手持安全帽欲遮擋自己身體,丙○○以站姿槍口朝已蹲在地上之丁○○近距離扣扳機擊發1槍,擊中丁○○左腿,丁○○雙手抱住安全帽身體捲曲在地,丙○○槍口仍朝向丁○○頭部近距離扣2次扳機,均因卡彈而未擊發,丙○○又重新上膛,甲○○見機起身與丙○○拉扯欲奪取槍枝,過程中丙○○所持之手槍往甲○○方向擊發1槍,未擊中甲○○,擊中甲○○後方乙○○所經營之BangBang美式餐廳之落地窗,致該落地窗玻璃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甲○○與丙○○扭打過程中,丙○○所持之手槍再擊發1槍,擊中停放在BangBang美式餐廳前之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此部分之毀損未據告訴),甲○○奪下丙○○所持之手槍,丙○○旋即逃離現場,甲○○因上開過程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丁○○則受有左側膝部脛骨粗隆非移位開放性骨折、疑左側髕骨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並足以生損害於乙○○,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在該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將甲○○、丁○○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救治,甲○○、丁○○始倖免於死。

三、案經丁○○、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1頁反面、84至86頁反面、93至94頁反面、151至152頁、訴卷第45至52、184、2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家護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03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9至21頁)、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王傅壽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23至24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辦槍砲、殺人未遂案偵查報告暨附件(見他卷第5至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卷第29至33頁、偵卷第81至82頁反面)、現場照片(見他卷第33至37頁)、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6、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内丙○○涉嫌槍擊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現場勘察初步照片、採證清單(見偵卷第42至48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轄内丙○○涉嫌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暨附件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6日新北警鑑字第111105212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7至140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卷第38至4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見偵卷第22至24、26至29頁、訴卷第107、113、115、123、125至126、131、133至1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見他卷第43至4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他卷第65至67、69至71頁)、111年5月13日報告書、警員與告訴人丁○○對話譯文(見偵卷第55、74至76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32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全卷核閱無訛,足徵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於告訴人丁○○低頭閃避而未擊中其頭部該次,子彈因反彈而擊中告訴人丁○○左腿,被告又繼續朝丁○○頭部近距離連開3槍(第1槍未擊中,第2、3槍卡彈),復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85頁),認被告僅持有4、5顆具殺傷力之子彈等情,惟本案被告持槍彈朝告訴人丁○○、甲○○射擊之經過,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審理中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81至283頁),並經比對前揭刑案現場示意圖、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21至133頁),足見因告訴人丁○○低頭閃避被告始未擊中其頭部之該次射擊,子彈應係擊中告訴人丁○○後方貼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牌之通道牆壁上,該處因而留有1處彈孔,後告訴人丁○○蹲在地上手持安全帽欲遮擋自己身體,被告即以站姿槍口朝其扣扳機擊發1槍,而擊中其左腿,告訴人丁○○始雙手抱住安全帽身體捲曲在地,又告訴人甲○○與被告拉扯欲奪取槍枝過程中,被告所持之手槍往告訴人甲○○方向擊發1槍,雖未擊中甲○○,惟此時可見後方BangBang美式餐廳之落地窗玻璃開始碎裂,是認該次射擊應已擊中該落地窗,最末於告訴人甲○○與被告扭打出監視器錄影鏡頭外之過程中,另聽及槍響1聲,且其等扭打出鏡頭外之方向,即為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停放處,而該車之右後車門查有1處彈孔,綜上,被告於現場所擊發之5槍,分別①擊中告訴人甲○○,致其受有創傷性血胸之傷害、②擊中貼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牌之通道牆壁上,留有1彈孔、③擊中告訴人丁○○,致其受有左側膝部脛骨粗隆非移位開放性骨折、疑左側髕骨韌帶部分受損之傷害、④擊中BangBang美式餐廳之落地窗,致玻璃碎裂、⑤擊穿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顯見其使用之該非制式手槍及上開5發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嗣警據報到場,在該處扣得該非制式手槍及子彈1顆、彈殼3顆、彈頭各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詳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111年8月16日刑鑑字第1110061517號鑑驗書(見偵卷第117至121頁)、111年8月23日刑鑑字第1110062134號鑑驗書(見訴卷第173至175頁)、111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1117024439號函(見訴卷第257頁)在卷可考,亦見該非制式手槍及遺留現場之子彈1顆均有殺傷力,是認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爰更正如前,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丁○○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卷第290頁),核與告訴人丁○○書面所陳相符(見家護字第21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丁○○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11日持上開槍彈朝告訴人甲○○、丁○○為本案犯行,嗣經警方查扣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止,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被告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甲○○連續擊發3槍(擊中告訴人甲○○之胸口、與告訴人甲○○扭打過程中,分別擊中BangBang美式餐廳落地窗及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之右後車門),對告訴人丁○○連續扣2次扳機,因卡彈而未擊發,後擊發2槍(分別擊中貼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門牌之通道牆壁、告訴人丁○○之左腿),再扣2次扳機,因卡彈而未擊發,其上開對告訴人甲○○、丁○○之數射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對告訴人甲○○、丁○○分別所為之數射擊行為無從強予分割,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射擊告訴人甲○○行為,同時擊中告訴人乙○○經營之BangBang美式餐廳之落地窗,觸犯殺人未遂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被告上開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2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屬想像競合,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因與告訴人丁○○間有感情及金錢上之糾紛,而持本案槍彈往告訴人丁○○所在處蹲點,欲與告訴人丁○○理論後自戕使用,是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與殺人未遂屬想像競合等語(見訴卷第253頁),惟按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

如持有之後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動機或目的為斷。

如於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行為繼續中另起意犯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於111年4月27日購入本案槍彈後,先單純持有,於同年5月11日持之前往上開地點,欲找告訴人丁○○理論,並攜本案槍彈壯膽,因告訴人丁○○持手機對其攝影蒐證,且其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衝突,被告始另行起意,持本案槍彈分朝告訴人甲○○、丁○○射擊,此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訴卷第47至49、292頁),則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殺人未遂罪(2次),自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公訴及辯護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10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卷第25至38-1頁),並據檢察官提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6643號判決在卷為憑(見訴卷第75至84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之妨害自由案件,亦起因其與該案被害人之感情糾紛,而對該案被害人為妨礙其自由離去之強制及傷害,與本案犯罪動機類同,亦均屬暴力犯罪,且其本案犯行手段、情節,顯然更為嚴重,足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核其情節,除殺人未遂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均予以加重其刑。

㈣、被告對告訴人甲○○、丁○○均已著手實行殺人之行為,惟均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均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除殺人未遂罪最重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外,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客觀上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威脅,對一般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之潛在危害非微,為政府所嚴查之違禁物,竟無故購入本案槍彈後持有之,已無可取;又被告曾因與前同居女友之感情糾紛,而犯家庭暴力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又犯家庭暴力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均經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25至38-1、199至210頁),其竟不知悔改,因接獲告訴人丁○○對其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案件本院家事法庭之調查通知書,不知理性處理,持上開槍彈,前往告訴人甲○○前址住處樓下,又因一時口角衝突,即起殺意,持該槍彈分別對告訴人甲○○、丁○○之胸口、頭部射擊,致告訴人甲○○、丁○○分別受有如上之傷勢,且告訴人乙○○經營之BangBang美式餐廳之落地窗亦因而受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值非難,量刑不宜從輕;復兼衡其自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與父母、兄弟同住之生活狀況,及其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見訴卷第294、259至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1顆,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而僅餘彈殼、彈頭,及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彈殼、彈頭,業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改造手槍 1枝 送鑑手槍1枝(槍枝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經試射) 1顆 一、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三、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四、送鑑彈殼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
五、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六、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七、送鑑彈頭1顆,認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3 彈殼 3顆 4 彈頭 3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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