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069,2022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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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李建忠基於傷害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6時49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面,使用扳手敲擊歐藏田頭部2下,導致歐藏田受到頭皮撕裂傷的傷害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歐藏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建忠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準備程序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至第64頁),也沒有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該都有證據能力。

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以上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頁至第5頁;

偵緝卷第17頁至第19頁;

本院卷第60頁、第136頁),與告訴人歐藏田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20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8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偵卷第13頁;

本院卷第71頁至第93頁)及扣案扳手1支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

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的說明: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並主張:被告之前因為公車座位問題,對告訴人懷恨在心,案發當日看到告訴人以後,未多加交談,即使用金屬製扳手猛力敲擊告訴人頭部,雖然告訴人及時閃避、阻擋,仍然造成告訴人頭部嚴重傷勢、難以止血,被告下手應該極重。

又被告為青壯年人士,告訴人則白髮蒼蒼,外觀顯然蒼老,體型差距極大,被告卻使用扳手朝告訴人頭部攻擊,足以認為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將導致告訴人死亡,卻仍然這麼做,主觀上應該存在殺人的犯意等語。

(二)殺人未遂與傷害的區別,應該以行為人是否存在使被害人喪失生命的「殺意」作為標準,也就是行為人是否決意剝奪被害人的生命,如果沒有使人喪失生命的故意,目的只是在於使被害人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

又判斷殺人未遂或傷害,重要的參考資料包括:①被害人的受傷程度、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

②行為人下手情形、下手輕重、時間長短、攻擊的地方是否為致命部位以及使用兇器的種類、利鈍;

③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認識、過去有無恩怨、衝突的起因;

④行為時的態度、表示、所處環境及所受刺激;

⑤行為後的情狀,並且應該斟酌案發的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的經過及其他具體情況,進行綜合觀察判斷。

(三)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想要置告訴人於死地,並經過法院調查,有以下的判斷:1.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證稱:案發10幾天前,被告在公車上想要搶位置,把我拉開,我便用雨傘放在座位,被告直接坐下,發生糾紛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第20頁正背面;

本院卷第126頁),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供稱:之前我在公車上看到空位要坐,可是告訴人用雨傘擋住不讓我坐,但我還是上去坐,告訴人一直在我旁邊叫囂等語大致相同(偵卷第4頁背面;

偵緝卷第18頁),足以證明被告、告訴人是因為先前在公車上搶位置,發生不愉快,使得被告心中有所不滿,但是一般情況下,這樣子的「恨意」似乎還不至於會讓人想要將對方殺死。

2.依據扣案扳手的照片(偵卷第15頁背面),該扳手雖然為金屬質地,並經過法院直接進行秤重以後,大約是0.431公斤(本院卷第137頁),具有相當重量,但是告訴人於警詢、審理都表示,被告使用扳手攻擊的時候,外面包覆著報紙(偵卷第6頁背面;

本院卷第137頁),要是被告真的想要殺死告訴人的話,被告拿出扳手以後,應該將報紙拆掉,因為具有相當智識以及經驗的被告肯定知道,隔著一層報紙將會減緩衝擊力道,被告卻直接使用包覆報紙的扳手進行攻擊,很可能就只是想要單純給告訴人一個教訓而已。

3.被告使用扳手向告訴人揮擊2次之後,便沿著騎樓離開現場,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5頁),這個時候告訴人還是站立著(本院卷第87頁至第93頁),因為告訴人為超過70歲的人,外觀與多數老人並無不同,被告相較於告訴人,確實比較年輕,體力、力量更是明顯優於告訴人,被告卻在沒有任何外力介入,而且告訴人尚未倒地的情況下,選擇立刻離開現場,要是被告想要致告訴人於死地的話,肯定不會就這樣子善罷甘休,從被告攻擊告訴人以後的舉止,難以斷定被告存在殺人的故意。

4.告訴人受到的傷害只是頭皮撕裂傷,卷內傷勢照片也看不出有血流不止的情況,告訴人用來擦拭血跡的衛生紙、布巾,大部分區域都還是原本的白色(偵卷第15頁),受傷結果並非極度嚴重。

又被告敲擊告訴人頭部2下以後,告訴人還是站立著(如同前述),而且告訴人於警詢證稱:被告離開現場以後,我就追了上去,追到菜市場附近看不到被告以後,我便回來請便利商店店員幫我報警等語(偵卷第6頁背面),與證人黃宇泓【便利商店店員】於警詢證稱:告訴人走進門市請我幫忙報警等語相符(偵卷第8頁背面),甚至救護車到場以後,告訴人是自己走上救護車,只是需要警員在一旁攙扶(偵卷第15頁)。

從告訴人受到被告攻擊以後,生命跡象及意識還是非常穩定,並沒有當場直接暈厥的情況看來,被告是否使用非常大力、足以致命的力道攻擊告訴人的頭部,非常值得讓人懷疑。

5.雖然告訴人客觀上是一位白髮蒼蒼的老人,而且被告確實使用金屬扳手朝告訴人的頭部揮擊,但是綜合被告與告訴人的糾紛性質、被告的攻擊手法、行為後舉止以及告訴人的受傷程度等情況,加以考慮以後,法院認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存在殺人的故意,仍然存在合理懷疑的空間,被告辯解並沒有想要置告訴人於死地的意思,並非不能採信,本案不能論以被告成立殺人未遂罪。

(四)檢察官起訴的殺人未遂罪,與本院認定成立的傷害罪,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犯罪的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也都一樣,只有被告主觀犯意為殺人或傷害的差異,並不會發生混淆或是誤認的情況,法院已經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變更以後的罪名(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並沒有妨害被告防禦權的行使,也不會對檢察官造成突襲,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

(一)審酌被告先前因為與告訴人在公車上爭搶座位,發生不愉快,再次在公車站牌相遇後,被告竟然使用金屬扳手敲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到頭皮撕裂傷的傷害,行為具有相當程度的危險性,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坦承犯行,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慮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前科,於準備程序說自己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兼職從事打零工的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萬5,000元,與父親、弟弟、妹妹同住,需要扶養父親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四、扣案扳手1支應沒收:扣案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而且被用來傷害告訴人(偵卷第5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該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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