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12,202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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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昌達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昌達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肆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之金屬槍管壹支、操作針壹支、固定電鑽組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建昌自行上網購買製造金屬槍管之材料,其知悉經鑿通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基於非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日、110年10月23日取得操作針1支、未貫通之金屬槍管1支及固定電鑽組1組後,於110年10月23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居所,自行以上揭固定電鑽組、操作針將該金屬槍管貫通,製造屬於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並持有之。

嗣於110年11月18日6時許,經警在其上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固定電鑽組1組,嗣於111年6月14日,李昌達並提出操作針1支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援引之審判外供述證據以及書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至40、69至71頁),而該等證據經本院審酌並無違法取得之情況,認為適宜做為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宗第7至9、37至39、51至52頁、本院卷第38、71、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111年1月17日內授警字第111087059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3日刑鑑字第1108041085號鑑定書、操作針照片、訂單擷取畫面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宗第15至19、23、25至26、43、61至69、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

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最輕法定刑為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屬強制辯護之重罪。

查本件被告因一時好奇,才上網購買未貫通之金屬槍管並以固定電鑽組鑽通該槍管,其並未販售槍管,所製造槍管之數量僅1支,非大量製造,且僅有單一部位零件,並未進一步著手製作成可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槍砲,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其他犯罪意圖或攜外炫耀、示威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釐清事實真相,事後並提出操作針1支扣案,本案惡性尚非重大,與一般擁槍自重、欲逞兇犯事者不同,惡性相對輕微,本院認若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實嫌過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而改造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行為本身對社會安全有一定的危險性,應予非難,然考量本件製造金屬槍管之數量非高,犯罪情節非重,及其無前科,素行良好,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大樓住宅結構體灌漿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有2位小孩需要扶養等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已從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

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已貫通金屬槍管1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操作針1支、固定電鑽組1組,均為被告所用,且供本件製造槍管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甚明(見偵查卷宗第8、39、5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黃園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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