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1,訴,1138,202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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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丁○○之母親係姊妹,其二人為四親等旁系血親之表兄弟,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1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之對面空地,因故與丁○○發生爭執,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鐵條、木棍敲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下稱本案汽車),致本案汽車駕駛座、前擋風玻璃碎裂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丁○○。

丁○○一時氣憤,遂駕駛本案汽車碰撞甲○○,隨後下車與甲○○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口角對峙之際,甲○○又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17)日12時5分許,右手持木棍朝丁○○左側肩膀部位攻擊,致丁○○右倒在地,因而撞擊頭部昏迷,並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

之後,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木棍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已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未表示意見而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8、79至81頁;

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133、233至2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之母張蘇月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9至22、135頁)、證人即被告之母周蘇月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居住本案建物之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7至28頁;

本院訴字卷第210至216頁)、證人即經過案發現場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之人劉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證人即報案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1頁;

本院訴字卷第217至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23至125、131至135頁;

本院訴字卷第222至231頁)大致相符,並有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醫學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26張、告訴人所提供之被告現場照片1張、土城分局111年10月7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1375233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救護紀錄表、特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局受理案件通話錄音譯文共1份、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各1份(見偵卷第37至63、141頁;

本院訴字卷第81至104、141至143、164至181頁)在卷可證,復有扣案之木棍1支可佐,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至辯護人對於被告所為,雖就毀損部分主張正當防衛、傷害部分主張誤想防衛云云。

然而:

㈠、按正當防衛之成立,必須具有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及出於防衛意思,所為客觀、必要,非屬權利濫用之「防衛行為」。

法文規定「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情狀,侵害須具有現在性以及不法性,所稱之「現在」,有別於過去及未來的侵害,是指不法侵害已經開始而尚未結束之階段。

包括不法侵害直接即將發生(迫在眼前)、正在進行或尚未結束者。

倘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屬未來,自與法定防衛情狀不符,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稱不法之侵害,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始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

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至於「誤想防衛」,則係指客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

誤想防衛之成立,除須行為人誤以為受到侵害,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施之防衛手段亦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11時49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本案建物之對面空地,隨後被告同時持長棍跟短棍、或單獨持短棍靠近本案汽車,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時而往被告站立處前進、時而倒退,而被告不時在本案汽車周圍移動位置,雙方呈現對峙狀態,嗣於同日11時57分許,被告手持短棍開始朝本案汽車右前方擋風玻璃處敲擊,隨後告訴人駕駛本案汽車朝被告碰撞,被告再持短棍敲擊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3至20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65至166、170至178頁),足認被告與駕駛本案汽車之告訴人相互對峙之際,乃被告先持短棍敲擊本案汽車擋風玻璃,而後遭本案汽車碰撞後,又再持短棍敲擊本案汽車駕駛座車窗、擋風玻璃,依據前揭說明,被告前後所為毀損本案汽車之行為,各係告訴人開車碰撞被告之前、後,自非排除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是被告就此所為,顯非正當防衛行為至明。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2時4分許,站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與告訴人面對面似在交談、爭論,並且右手不停擺動短棍,左手朝告訴人比劃,未見兩人有肢體衝突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24至26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66至167、180至181頁),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揭附圖24至26所示手持木棍之人是被告,伊站在被告對面,斯時乃伊開車碰撞被告之後,下車與被告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口角理論之情形,之後伊就遭被告持木棍攻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6至227頁),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本院勘驗筆錄中所稱之丙男,伊於案發當天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告訴人講說「你打我不會還手,你家賠得起我賠不起」,伊覺得他們兩人彼此認識,之後被告持木棍打告訴人,告訴人沒有拿物品也未還手,就側身倒在地上,等到警察到現場時,伊聽到被告有說告訴人是小偷,但在這之前,被告與告訴人在對話時,伊並沒有聽到被告質疑告訴人是小偷之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1、213至216頁),綜觀上情,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面對面站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時,其應知悉告訴人手無寸鐵,且二人僅是言語爭論,在其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前,並無遭受告訴人現時不法侵害之情形,縱然被告主觀認為曾遭受告訴人竊取財物,或是稍早之前遭告訴人開車碰撞,惟依被告自行認定之前揭事實,尚難認其已遭受告訴人任何現在不法之侵害,依前揭說明,亦無從成立誤想防衛之可言。

㈣、故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同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明定。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四親等之表兄弟關係,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133頁),並有卷附已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所為前揭毀損、傷害犯行,當屬家庭成員間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核係觸犯上開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無處罰條文,仍依相關刑法規定論處,又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38328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45頁),於此敘明。

㈡、核被告前揭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然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其犯意為斷,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犯意為何,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殺人故意,告訴人一來到案發現場,伊就報警說小偷又來,伊要阻擋告訴人離開,告訴人就開車衝撞伊,伊只有打告訴人手跟腳,沒有直接打告訴人頭部,伊也有打電話叫救護車等語;

其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並無攻擊告訴人頭部,且告訴人頭部傷勢部位在頭部後側,此與告訴人所述被告攻擊頭部左右側的說法不一致,就被告所使用工具部分,現場尚有鐵條等堅硬物品,但是被告仍僅選擇拿沒那麼堅硬的木棍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況且被告攻擊時間僅有1秒,甚為短暫,並且隨即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到場處理,足見被告並無殺人故意等語。

經查⒈就被告本案動機以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一來到案發現場,伊就先報警說小偷又來,伊所指的小偷就是告訴人,伊要阻擋告訴人離開就是排鐵條,因為伊兩、三個貨櫃的東西都被告訴人拿走,告訴人後來開車撞伊,也叫伊不要工作,伊被撞會惶恐,當然會想反擊,正常要抓小偷怎麼會讓他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3至234頁),觀諸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1時52分許,確有撥打110電話,並表示其要通報抓小偷,在本案建物之對面空地,有人駕駛本案汽車要竊取鐵跟有價物質等語,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受理報案錄音譯文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85、101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天駕駛本案汽車到案發現場,是想要去找貨車司機朋友,而被告的車也停在那裡,不讓他的家人整理那塊地,伊想說去看一下,伊有去找被告理論,因為被告說伊偷他東西,但是那個東西是被告母親叫伊處理,是一些廢鐵,算是被告的東西,那時伊有打電話、也有當面向被告講叫他的東西處理掉或移走,被告一開始說東西不是他的,伊知道那是被告的東西,伊要處理那堆廢鐵時,伊打給被告,但被告說不是他的東西就掛電話,完全不接電話,所以伊沒有偷被告東西,至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一開始是拿鐵條恐嚇及打本案汽車玻璃,伊想趕快開走,但因為被告放鐵條,伊車子開不出去,只能轉進巷子內,被告又再說伊不能走,之後還來打本案汽車,伊就生氣開車撞被告,被告跌倒後,伊就下車跟被告理論,並說被告可以報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至223、226至227、229頁),堪認被告所述一開始認為告訴人行竊,先報警到場,之後又因阻止告訴人離開,兩人遂發生爭執,進而衍生本案犯行等節,並非虛言。

從而,被告因認告訴人偷竊財物,遂先行通報員警有人行竊,復因阻止告訴人離去,始有毀損本案汽車之舉,又突遭告訴人開車碰撞,隨後再持木棍攻擊告訴人之前後過程以觀,則被告之所以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尚不能排除係為使告訴人留待警方到場處理,而阻止其離去之可能,從而,被告所為攻擊行為是否果欲取告訴人性命而有殺人之犯意,並非無疑。

⒉次就本案歷時過程觀之,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2時4分9秒至同日12時4分36秒,與告訴人面對面站立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似在交談、爭論,並且被告右手不停擺動短棍,左手朝告訴人比劃,未見兩人有肢體衝突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業如前述。

嗣路人謝清泉於同日12時5分45秒,撥打119電話並表示2人打架,其中1人被打暈,倒在地上,沒有反應,伊剛有報警,警察已經到場等語;

被告亦於同日12時5分53秒,撥打119表示伊抓到一個小偷,伊要報救護車,對方受傷,伊打倒一個小偷等語,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受理案件通話錄音譯文可稽,則以被告於111年8月17日12時4分許,與告訴人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交談、爭論,迄至同日12時5分許,路人謝清泉、被告通報119表明被告將告訴人打倒在地而昏迷,請求救護車到場救援之時序觀之,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倒地昏迷,前後相隔僅有1分鐘左右,期間歷時甚為短暫,且員警即時到場,未見被告持續攻擊告訴人,甚至通報救護車前來救護,考量被告攻擊行為如此短暫,復有通報救護車到場等情,被告前揭攻擊行為是否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亦有可疑。

⒊再就告訴人之傷勢及兇器種類觀之:⑴告訴人送往亞東醫院就醫時,雖有創傷、到院前無生命徵象之情形,並診斷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等情,雖有卷附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影像醫學科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可考。

而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木棍打伊左手肩膀、肩胛骨跟左右兩邊的頭,伊不知道被告打伊頭部幾下,因為伊被打就失去意識等語(見偵卷第133頁),但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沒有印象被告前後總共打幾下,也沒有印象被告是集中攻擊伊頭、肩膀還是隨便亂打,伊已經昏迷,所以伊不確定伊頭部的血腫是被告打伊還是伊跌倒撞地所造成,伊有看到被告拿木棍打伊,伊就倒在地上,完全沒有閃避或反擊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8至229頁),是告訴人前揭證述被告持木棍攻擊告訴人左手肩膀、肩胛骨跟左右兩邊的頭一節,前後已有不一;

況且,告訴人既證稱其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就倒在地上失去意識,則告訴人何以能夠清楚指明被告毆打之身體部位係其左手肩膀、肩胛骨跟左右兩邊的頭,亦屬可疑。

審以告訴人遭被告持木棍攻擊後,係呈現身體右側倒地之姿勢,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216頁),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51頁之照片編號1),且救護人員到場對告訴人進行檢傷後,僅有頭部右後側有2×2之血腫,其他身體部位並未檢出傷勢一情,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可參,綜觀被告在本案建物前之道路上,右手持木棍與告訴人面對面爭執,隨後告訴人右側倒地,頭部右後側有血腫,經送醫後診斷後,告訴人之左肩膀、頭部受有前揭傷勢等情,可知應係被告右手持木棍朝告訴人左肩膀處攻擊,告訴人因而身體右側倒地,頭部右後側撞擊地面後而昏迷,從而,被告並未直接攻擊告訴人之頭部,難認被告有何致人於死之主觀故意。

此外,證人戊○○雖證稱:被告持木棍打告訴人屁股跟手臂,打了兩、三下,中間都有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12頁),而被告對此亦不否認,並供稱:伊有打告訴人手跟腳,伊沒有目標亂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頁),然而觀諸前揭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診斷出創傷性顱內出血、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勢,別無其他傷勢之記載,是被告、證人戊○○前揭所述,已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

更何況,縱然被告有以木棍朝告訴人手臂、屁股攻擊,亦非足以致命之身體部位,反可認被告並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故意。

⑵又本案被告係持鐵條、木棍敲擊本案汽車,並以木棍攻擊告訴人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扣案木棍,係被告在空地上撿拾而來,亦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

本院訴字卷第133頁),顯見上開木棍並非被告為謀犯本案所刻意準備;

何況,現場尚有更為堅硬之鐵條可供使用之情形下,被告仍僅以木棍作為攻擊之工具,且相對於告訴人手無寸鐵,被告顯然存有武器上之優勢,在兩人近距離對話之情況下,告訴人當時應無能力對抗手持木棍之被告,則被告倘有殺人之意圖,於上述客觀環境及未有外力阻撓之情境下,欲達此目的應非難事,但是被告僅有攻擊告訴人左肩膀處,見告訴人倒地後,隨即當場撥打電話聯繫救護車,並未持續攻擊告訴人,是以被告行為當下是否確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益值懷疑。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被告攻擊告訴人之動機、具體攻擊之歷時過程、攻擊部位與告訴人傷勢程度、當時情境及被告所持工具種類等節,經綜合判斷後,尚不足認被告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為與殺人未遂之要件要屬有間。

而本案所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傷害罪嫌(見本院訴字卷第132、164、208頁),對其防禦權已無妨礙,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究。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曾因家庭暴力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已屬不佳,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家庭成員間之問題,竟未能控制情緒,率爾採取前揭暴力方式,毀損本案汽車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於到院前曾一度無生命徵象,並受有前揭傷勢,對於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顯見被告法治觀念及自我情緒管理能力薄弱,所為自應嚴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

參以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時,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53頁)在卷可佐,致雙方迄未達成調解,且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9月29日北醫歷字第1110009635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本案汽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木棍1支,係被告在路上撿拾,並持以毀損本案汽車、傷害告訴人之用等情,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至17頁;

本院訴字卷第133、233頁),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對於前開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又被告係持前開扣案物實施前揭毀損、傷害行為,而供作本案犯行之用,且已遭查扣在案,爰依前開刑法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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