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與鍾秉閎為朋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 三、賴寶伶交付上開4本護照與丙○○後,丙○○告知賴寶伶因為人
- 四、丙○○(微信暱稱「尊」)與鍾秉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 五、丙○○(微信暱稱「BOY」、臉書暱稱「王勁旅」)與寅○○(
-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證人洪孟洋、鍾家樂、陳韋翔、張立洵、何順達、何順哲、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
- 五、除上段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未經引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部分:
-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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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09號
111年度訴字第1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瑋
選任辯護人 楊東鎮律師
被 告 鍾秉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256號、110年度偵字第22669、39080、40854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1774、41775、4177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鍾秉閎犯如附表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丙○○與鍾秉閎為朋友,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網路,使用臉書暱稱「林孟儒」(個人檔案顯示為黃建鵬)與邱健聞取得聯繫後,隨即創建邱健聞、洪孟洋、丙○○之微信群組,而丙○○偽以「黃建鵬」之名義,在上揭微信群組內向洪孟洋佯稱:欲找有意願至韓國攜帶古董返台之人,並由其安排人員至韓國之行程,雙方進行合作,要先行由洪孟洋提供欲自願至韓國人員之護照以利訂購機票云云,致洪孟洋陷於錯誤,而先行向鍾家樂等人收取護照共14本,並依丙○○之指示,於108年5月10日晚間11時許,至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上開護照交與鍾秉閎,鍾秉閎收取上開護照後再將之交付與丙○○,丙○○即以上揭方式詐得護照00本。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以暱稱「陳爾尚」在臉書「兼職兼差打工全職賺錢…(台灣易借網借錢借款最方便)」粉絲專頁上張貼「出國賣黃金,當天來回,訂好機票並在機場先給(新臺幣,下同)2萬元,回來下飛機再給4萬元,能配合再來滿額滿出團」之訊息,佯稱要找人出國賣黃金云云,適賴寶伶瀏覽網頁時見上揭訊息,陷於錯誤,而與丙○○聯繫後依指示蒐集護照,嗣兩人相約於107年9月10日在臺北市中正區新生南路與濟南路口之麥當勞見面,賴寶伶將連同自己之護照共4本交付與丙○○,丙○○即以上揭方式詐得護照4本。
三、賴寶伶交付上開4本護照與丙○○後,丙○○告知賴寶伶因為人數不足無法出團,要求賴寶伶幫忙找更多人,湊到人數再出團,並約定1本護照可以賺取1萬元,賴寶伶雖已有懷疑,但仍與丙○○合作,丙○○與賴寶伶(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字第39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有罪確定)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賴寶伶透過網路或親友向不特定人佯稱可以出國賣黃金賺錢,並向詢問者表示自己有成功經驗云云,致任友君、邱琬頤、劉羽婕、吳晉德、王柔惠等人陷於錯誤,紛紛交付護照,賴寶伶取得上開護照後,於107年9月22日在臺北市大稻埕碼頭停車場、於同年月29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於同年10月3日在臺北市大稻埕碼頭停車場陸續交付任友君等人共189本護照與丙○○。
而丙○○取得上開護照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與不詳之人供冒名使用,嗣於107年11月29日經奧地利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李嘉微持變造之任友君護照通關;
於107年10月29日、108年1月19日經西班牙分別查獲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之王柔惠、劉羽婕護照通關;
於108年5月2日、同年6月13日經英國分別查獲不詳之人持變造之邱琬頤、吳晉德護照通關,嚴重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
四、丙○○(微信暱稱「尊」)與鍾秉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丙○○先透過網路與林彥仲取得聯繫,雙方互加微信,丙○○在微信向林彥仲佯稱:可提供至澳洲辦理貸款及至韓國攜帶古董之工作機會,惟須再找多一些人方能成行云云,致林彥仲陷於錯誤,而向友人林羣淯及黃士育告知上情,林羣淯及黃士育則詢問朋友或透過網路尋求有意願之不特定人,並向其等收取護照。
嗣丙○○與林彥仲相約於108年3月6日晚間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瑞安公園」面交護照,丙○○指示鍾秉閎至上揭地點,林彥仲及黃士育即將張如華、謝明華、何峻承等人共74本護照交與鍾秉閎,再由鍾秉閎轉交與丙○○,丙○○即以上揭方式詐得護照00本。
而丙○○取得上開護照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與不詳之人供冒名使用,嗣於108年5月25日、同年7月27日經英國分別查獲不詳之人持變造之謝明華、張如華護照通關;
於同年8月16日經新加坡查獲大陸地區人民倪華清持變造之何峻承護照通關,嚴重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
五、丙○○(微信暱稱「BOY」、臉書暱稱「王勁旅」)與寅○○(涉犯違反護照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1號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由丙○○於108年6月17日先透過臉書求職社團與巳○○(原名鄭少頤)取得聯繫,丙○○即佯稱:可提供至澳洲墨爾本及雪梨搭設舞台之工作,工作2個星期報酬為5萬元,惟需找29人方能成行,嗣再逐步提高人數至120人云云,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透過臉書、LINE、甲○○及謝明宏尋求有意願至澳洲工作之人,嗣壬○○、李宗諺、許憲裕、王紹飛等人透過上開方式得知至國外工作之訊息亦陷於錯誤,紛紛交付護照,巳○○取得上開護照後與丙○○相約面交,丙○○即以微信指示寅○○,於108年6月30日晚間8時1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永和服務所前與巳○○見面,嗣寅○○到達前揭地點後,向巳○○佯稱其係旅行社代辦簽證及機票人員云云,致巳○○陷於錯誤,而交付自己、壬○○、李宗諺、許憲裕及王紹飛等人之護照共110本與寅○○,丙○○即以上揭方式詐得護照共110本。
嗣寅○○再依丙○○之指示,於108年7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秀朗國小旁之統一便利超商,自上揭所收取護照正本中抽取20份出售予微信暱稱「心至靜,方無敵」之成年男子,並向其收取6萬7,000元款項,寅○○隨即與丙○○見面,取走其報酬1萬7,000元,將剩餘款項及護照交與丙○○。
而丙○○取得剩餘護照後,於不詳時、地交付與不詳之人供冒名使用,嗣於108年8月6日經西班牙查獲大陸地區人民ZHANG Haoxiang冒名持壬○○護照通關;
於108年8月22日經義大利分別查獲不詳之人持變造之李宗諺、許憲裕護照通關,嚴重損害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護照於國際間通行之可信性。
六、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洪孟洋、賴寶伶及寅○○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洪孟洋、賴寶伶及寅○○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詰問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丙○○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洪孟洋、鍾家樂、陳韋翔、張立洵、何順達、何順哲、林佩婷、許見謄、賴寶伶、邱琬頤、郭洧銘、陳泓璋、劉羽婕、吳晉德、王柔惠、許哲瑋、任友君、陳鴻達、鍾承芸、林彥仲、張如華、蔡宜樺、廖言峰、謝明華、簡雪芬、林羣淯、何峻承、巳○○、寅○○、甲○○、庚○○、乙○○、辰○○、子○○、壬○○、己○○、丁○○、丑○○、戊○○、林明仕、顏志瑋、陳以利、呂修文、李宗諺、黃雪苓、董智傑、許憲裕、余世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洪孟洋、賴寶伶、鍾承芸、廖宇節及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鍾家樂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訴1409卷二第207頁、卷三第188至213頁),然上開證述未經引用為認定被告丙○○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毋庸敘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丙○○、鍾秉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其餘證人之證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鍾秉閎則同意該等證述之證據能力(見訴1409卷一第123至13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證明力過低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
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款、第2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
所謂「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
由於第1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
而第2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
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
與第3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
換言之,第1、2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
而第3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二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7年11月13日領一字第1075142230號函暨遭冒用及變造護照(任友君)之相關資料(見北檢偵6563卷二第165至193頁)、108年9月19日領一字第1085323268號函暨遭冒用及變造護照(何峻承)之相關資料(見癸○○偵39080卷四第23至49頁)、109年5月21日領一字第1095306912號函遭冒用及變造(任友君)護照之相關資料(見癸○○偵39080卷四第93至109頁)、110年3月2日領一字第1105100405號函暨遭冒用及變造護照(王柔惠、劉羽婕、壬○○)之相關資料(見癸○○偵39080卷四第133至153頁、第173至182頁)、英國移民官提供107年6月至108年9月於歐洲發現中華民國護照遭冒用之名單(見癸○○偵39080卷四第163至172頁)、以及賴寶伶、林彥仲、巳○○所提供之收集護照名冊資料各1份(見癸○○偵40854卷第373至393頁、偵39080卷一第139至141頁、偵39080卷二第121至122頁)等文書,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函文暨附件以及英國移民官提供護照遭冒用之名單,係針對個案所作成之文書,且非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欠缺公示性之要件,固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惟上開我國外交部及英國之公務員與被告並不認識,又無怨隙,上開文書係其等依法定職權所製作,並無偏頗,或匿飾增減之虞,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另賴寶伶、林彥仲、巳○○所提供之收集護照名冊資料各1份,雖難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然上開名冊資料多有記載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詳細個人資料,顯然係依其等所蒐集之護照所登載,且本案遭冒用護照之被害人資料,均可從上揭名冊尋得,足見有特別之可信性,亦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範之「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
從而,上開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丙○○及辯護人主張上開文書並非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而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應予說明。
五、除上段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未經引用部分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前揭有證據能力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一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一所載之詐欺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聲289卷第46頁,訴1409卷一第34頁、卷三第25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鍾秉閎、證人洪孟洋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癸○○調偵2536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癸○○偵22669卷第9至17頁、訴1409卷三第171至185頁;
他字卷二第42至43頁、訴1409卷三第152至169頁),復有洪孟洋庭呈之對話紀錄、照片及WANG HENRY個人首頁擷圖共87張、臉書暱稱「林孟儒」之個人首頁擷圖、鍾家樂與暱稱「黃建鵬」之對話紀錄及臉書擷圖共21張等件附卷可稽(見癸○○調偵2536卷第34至120頁、偵39080卷一第71頁、第159至179頁),是此部分被告丙○○詐欺取財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訊據被告鍾秉閎固坦承受被告丙○○指示,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洪孟洋收取護照,並交給被告丙○○,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拿護照的時候,不知道被告丙○○是騙來的,是被告丙○○跟我說他當時在幫人家辦出國的事情,請我幫忙拿護照,我以為是拿護照買機票,是後來遭偵辦我才知道被告丙○○賣護照云云。
惟查:⑴被告鍾秉閎遭查獲後,原先並未供出被告丙○○,而係供稱受「黃建鵬」指示收取護照,與洪孟洋聯絡也是「黃建鵬」云云,直至後來才改供稱是受被告丙○○指示,並稱:「黃建鵬」是丙○○提供給我的假名,丙○○有用許多假名,我印象中有「黃建鵬」、「林孟儒」、「尊」等;
丙○○還交代我說,如果被騙護照一方問及這些出國的事情由誰負責,叫我說是「鄭欽鴻」在處理的,…,而且給我3、4萬元叫我在警方及地檢署都不要說出是誰指使,把事情都推給「黃建鵬」就好等語(見癸○○偵40854卷第147至148頁),足見被告鍾秉閎向洪孟洋收取護照時,已明知被告丙○○是使用假名向洪孟洋以非法方式取得護照。
⑵又被告鍾秉閎於108年5月10日向洪孟洋拿取護照後,隨即於同年月13日受被告丙○○指示,再將護照拿給偽裝成護照買家之洪孟洋及鍾家樂等人(此部分買賣護照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後述),並因此遭到毆打,此為被告鍾秉閎所自承在卷(見癸○○調偵2536卷第7頁至第8頁反面),並核與證人鍾家樂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洪孟洋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癸○○偵17615卷第24至27頁、第88至91頁,訴1409卷三第152至169頁),是被告鍾秉閎不僅受被告丙○○指示收取護照,更有受被告丙○○指示將收取後之護照交付他人之行為,此等交付護照之客觀事實,與被告鍾秉閎辯稱以為只是收取護照辦機票云云,顯不相符。
再者,參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鍾秉閎應該知道護照是騙來的,也知道我要給人家的是護照等語(見訴1409卷一第150頁)。
綜上各情,被告鍾秉閎明知受被告丙○○指示向洪孟洋收取之護照係詐欺所得之物,至為明確,被告鍾秉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已堪認定。
是其辯稱不知道收取的護照是騙來的云云,係推諉之詞,並不可採。
㈡事實欄二部分:⒈訊據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載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事實,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癸○○偵22669卷第201頁,偵聲289卷第46頁,訴1409卷一第35頁、第150至151頁、卷三第254頁),並有證人賴寶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43至45頁,癸○○偵23256卷第69至72頁,訴1409卷二第120至125頁、第139至141頁、第145頁),復有賴寶伶與「陳爾尚」對話紀錄擷圖6張等件附卷可稽(北檢偵6563卷二第45至46頁),是此部分被告丙○○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護照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本條加重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具備:1.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及2.以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兩者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使用暱稱「陳爾尚」在臉書「兼職兼差打工全職賺錢…(台灣易借網借錢借款最方便)」粉絲專頁上張貼「出國賣黃金,當天來回,訂好機票並在機場先給2萬元,回來下飛機再給4萬元,能配合再來滿額滿出團」之虛假訊息,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該訊息擷圖1張在卷可稽(見北檢偵6563卷二第45頁),而該訊息貼文時間後面顯示「地球(圖片)」,即表示該訊息係不特定多數人皆得閱覽之訊息;
又該公開訊息已經明確表示需要為參與者訂機票,並佯稱要給付高額報酬,顯然含有要參與者提供護照之意思;
再者,賴寶伶閱覽該公開招募訊息後與「陳爾尚」即被告丙○○聯繫,雙方並無討論是否要交付護照,而是討論交付護照的數量及方式,此見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即明。
依上各情,堪認被告丙○○此部分所為,已經具備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人或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被告丙○○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辯護人辯稱被告丙○○不是對不特定人詐欺,網路上的訊息沒有叫人提供護照,被告丙○○僅構成普通詐欺罪,不足為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事實欄三所載之詐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行,辯稱:我對於護照被變造使用的事情不清楚,我收到護照之後,有些護照是我放在車子上,去酒店時給人家泊車後,車上的東西就不見了,有些是不符合我用所以把它丟掉,但我沒有拿去賣,我也不會變造,也沒有提供給他人變造再給其他人使用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提供護照給他人變造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
經查:⒈就事實欄三所載的時間、地點,被告丙○○詐欺取得護照,以及該等護照中,任友君、邱琬頤、劉羽婕、吳晉德及王柔惠等人之護照遭人變造並於外國使用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賴寶伶於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江坤城、邱琬頤、郭洧銘、陳泓璋、劉羽婕、吳晉德、王柔惠、任友君、卯○○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43至45頁,癸○○偵23256卷第69至72頁,訴1409卷二第120至152頁、第217至248頁、第372至378頁),復有陳鴻達提供其與賴寶伶、鍾依恬對話紀錄等擷圖共59張、賴寶伶與「王大衛」(大器)對話紀錄擷圖22張、賴寶伶與「陳爾尚」對話紀錄擷圖6張、賴寶伶與「小范」對話紀錄擷圖102張、賴寶伶與王大衛(自稱「阿鴻」)對話紀錄擷圖17張;
任友君相關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變造護照影本2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遺失申報表;
劉羽婕相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
吳晉德相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
邱琬頤相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查詢、遺失申報表;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0年3月2日領一字第1105100405號函暨冒用王柔惠、劉羽婕等人護照資料1份(含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護照照片、護照申請表、遺失申報表、變造護照照片、英國移民官提供107年6月108年9月於歐洲發現中華民國護照遭冒用之名單等)、賴寶伶提供之護照名冊1份等件在卷可佐(見北檢偵6563不公開卷一第37至55頁、第173至215頁,北檢偵6563卷二第45至46頁、第46至65頁、第67至75頁、第166至173頁,癸○○偵39080卷一第305至311頁,卷二第53至61頁、第99至106頁,卷四第133至182頁,癸○○偵40854卷第373至39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賴寶伶於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丙○○收了護照人就不見,所以我有去提告,做完筆錄之後,被告丙○○還有跟我聯繫,因為我要跟被告丙○○追討護照,被告丙○○用臉書跟我說要用錢跟他換,從20幾萬喊到10幾萬,當時我都跟被告丙○○說好,是要把他引出來,而且被告丙○○當時還有拍照說護照確實都在他身上等語(見訴1409卷二第128頁),證人賴寶伶上開所述,核與卷內對話紀錄擷圖相符(見北檢偵6563不公開卷一第191、193、199、211頁),堪以採信,堪認被告丙○○騙取護照之目的,並非供自己變造身分使用,而係要以護照換取金錢花用,且當時騙取之護照並未遺失,應由被告丙○○占有中。
又被告丙○○詐欺賴寶伶所取得之護照高達189本,數量龐大,且原護照所有人之年齡差距甚大,男性與女性都有,若僅被告自己要變造使用,毋庸取得如此大量之護照,被告丙○○詐欺取得護照之目的,顯然是有意蒐集給他人使用,並非要供自己使用。
⒊另參酌任友君遭變造之護照,係依原護照正本,保留原護照號碼等資料,而竄改相片,此有護照申請書、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變造護照影本在卷可考(見癸○○偵39080卷二第41頁、卷四第96至99頁);
王柔惠遭變造之護照,則僅變造相片、保留原護照號碼、姓名、出生年月日等資料,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一)及變造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癸○○偵39080卷四第135、142頁);
劉羽婕遭變造之護照,則竄改相片及出生年月日、保留原護照號碼、姓名等資料,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二)及變造護照影本在卷可查(見癸○○偵39080卷四第137、143頁)。
依上開變造護照之手法,均係以護照正本為基礎,再竄改上面的照片或資料,顯係由不詳之人取得該等護照正本後刻意為之。
又依被告丙○○與賴寶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丙○○向賴寶伶稱「拿去變賣早就超過10萬了」等語(見北檢偵6563不公開卷一第211頁);
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原本是想說護照能不能賣,我在網路上看到護照可以賣的消息等語(見偵聲289卷第48頁),堪認被告丙○○深知護照正本是能夠在黑市流通交易的,而此正是被告丙○○蒐集護照的用意。
綜合卷內事證判斷,被告丙○○從賴寶伶處詐得之護照係交與不詳之人供變造後再冒名使用,已堪認定,僅是尚無證據可證被告丙○○因交付護照而有取得價金而已。
被告丙○○辯稱從賴寶伶處詐得之護照是遺失或丟棄云云,僅為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㈣事實欄四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事實欄四所載之詐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行,辯稱:這件是我請被告鍾秉閎去收的,被告鍾秉閎有把護照交給我,但我放在車上,我車子借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就遺失了,我蒐集護照是要跑路用的,我不會變造也沒有拿去賣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提供護照給他人變造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等語。
被告鍾秉閎固坦承有受被告丙○○指示於事實欄四所載的時間、地點向林彥仲拿取護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行,辯稱:被告丙○○叫我幫他拿護照辦機票,後續被告丙○○如何處理護照我不知道云云。
經查:⒈就事實欄四所載的時間、地點,被告丙○○詐欺取得護照,並由被告鍾秉閎向林彥仲拿取護照,以及該等護照中,謝明華、張如華及何峻承等人之護照遭人變造並於外國使用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丙○○、鍾秉閎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林彥仲及黃士育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45至46頁、癸○○偵23256卷第68至69頁),復有被告鍾秉閎向林彥仲收取護照之照片3張、林彥仲提供之護照名冊1份、林彥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3張、張如華相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國人護照資料査詢、何峻承相關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變造護照照片1張、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遺失申報表、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9年10月26日109他013號鑑驗書、英國移民官提供107年6月108年9月於歐洲發現中華民國護照遭冒用之名單、蔡宜樺指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張如華指認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謝明華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359至363頁,癸○○偵39080卷一第139至141頁,卷三第211至255頁、第273至281頁,卷四第25至37頁、第41至44頁、第170至171頁,癸○○偵40854卷第303、311頁、第337至33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查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於108年3月6日向林彥仲詐得護照共74本,而在此之前,被告丙○○已於107年9月10日至同年00月0日間,陸續向賴寶伶詐得護照4本、189本,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丙○○詐得共193本護照約半年時間,又向林彥仲詐得74本護照,而上開護照所有人之年齡有相當差距,性別相異,被告丙○○詐欺取得護照之目的,顯然是有意蒐集給他人使用,並非要供自己使用,堪以認定。
是被告丙○○辯稱因為要跑路用才蒐集護照云云,不可採信。
另參酌内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9年10月26日109他013號鑑驗書(見癸○○偵39080卷四第41至44頁),何峻承遭變造之護照,係依原護照正本,保留原護照號碼等資料,而竄改相片,此等變造手法與前揭賴寶伶交付詐騙護照後遭變造之方式相同,可知被告丙○○詐取護照後之去向,均有流向不詳之人加以變造供他人冒名使用之情形。
綜上事證,被告丙○○從林彥仲處詐得之護照係交付與不詳之人供變造後再冒名使用,已堪認定,僅是無證據可認被告丙○○此部分交付護照有取得對價而已。
被告丙○○辯稱從林彥仲處詐得之護照後來遺失云云,為臨訟杜撰之詞,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鍾秉閎於審理時自承:108年3月6日晚上在臺北市大安區瑞安公園跟林彥仲收取護照遭側拍之人是我本人,我當時不知道我被側拍,當天是我在大安區球館碰到被告丙○○,他叫我陪他去拿護照,說要辦機票,當時我們是共乘1台車,當時我收了好像80幾本,印象中沒有破百,因為我上車後就把護照給被告丙○○,他點一點有說怎麼只有80幾本,那天他給了我約5,000元的錢,後來跟洪孟洋收14本護照也是拿了約5,000元,每次幫忙就是這個錢等語(見訴1409卷三第171至177頁)。
依被告鍾秉閎上開所述,每次幫忙被告丙○○跟別人拿護照,均可獲得約5,000元報酬,此等工作內容之報酬顯然異於常情,況且,被告鍾秉閎亦於審理時稱:我沒有問被告丙○○是否有在旅行社工作等語(見訴1409卷三第183頁),另被告鍾秉閎於警詢時曾供稱:知道「尊」(本案被告丙○○詐欺林彥仲所用之微信暱稱)是被告丙○○所使用之假名,被告丙○○給我3、4萬元叫我在警方及地檢署都不要說出是誰指使,把事情都推給「黃建鵬」就好等語(見癸○○偵40854卷第147至148頁)。
綜上事證,從被告鍾秉閎有隱匿及串證行為,其顯然知悉受被告丙○○指示其向林彥仲收取之護照係詐欺所得之物,又被告鍾秉閎向林彥仲1次取得護照00本,數量非少,手段亦非合法,當可預見該等護照之後係要供他人非法使用。
從而,被告鍾秉閎此部分詐欺取財及將護照交付他人冒名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鍾秉閎辯稱只是幫被告丙○○拿護照辦機票,被告丙○○如何處理護照我不知道云云,為推諉卸責之詞,均不可採。
㈤事實欄五部分: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如事實欄五所載之詐欺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買賣護照之犯行,辯稱:我有叫寅○○去跟巳○○拿護照,也有給寅○○報酬,但我不知道寅○○拿護照給的人是誰云云;
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並未調查寅○○是否有拿這麼多本的護照,寅○○未曾證稱依被告丙○○指示販賣護照,被告丙○○也沒有收錢等語。
經查:⒈就事實欄五所載的時間、地點,被告丙○○與寅○○共同詐欺取得護照,以及該等護照中,壬○○護照遭人冒名使用,李宗諺、許憲裕等人之護照遭人變造並於外國使用遭查獲等事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巳○○於偵訊時、證人寅○○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卯○○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二第46至48頁、第48至49頁,癸○○偵23256卷第69至72頁,訴1409卷二第362至371頁、第372至378頁),復有寅○○與丙○○(暱稱「BOY」)微信對話紀錄擷圖64張、寅○○與巳○○微信對話紀錄擷圖31張、巳○○與丙○○(暱稱「BOY」)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4張、巳○○與犯罪嫌疑人對話音檔譯文、巳○○提供之護照名冊1份、甲○○、庚○○、乙○○、子○○、壬○○、己○○、丁○○分別與巳○○LINE對話紀錄擷圖12張、2張、17張、6張、3張,14張、11張、LINE群組之詐騙工作訊息擷圖1張、108年7月6日簽立收取護照文件1張、詐騙文件照片2張、戊○○與巳○○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呂修文與詐欺集團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3張、李宗諺與巳○○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董智傑與巳○○LINE對話紀錄擷圖20張、許憲裕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巳○○與許憲裕LINE對話紀錄擷圖24張、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獲報護照不法案件彙整表(三)、壬○○護照照片、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英國移民官提供107年6月108年9月於歐洲發現中華民國護照遭冒用之名單、壬○○護照對比資料1張、李宗諺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癸○○偵21777卷第61至131頁、第131至155頁、第157至179頁,他字卷二第105至112頁,癸○○偵39080卷一第135至137頁,卷二第153至158頁、第167頁、第184至188頁、第205至207頁、第219至220頁、第245頁、第247至259頁、第272至278頁、第233、270頁、第273至274頁,卷三第27、101、119頁、第148至153頁、第163至165頁,卷四第121至126頁、第139至140頁、第145頁、第160至161頁、第172頁,癸○○偵40854卷第519頁、第521至5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108年間當時我沒工作,我還是大學生,被告丙○○問我要不要去跑腿拿護照,第一次就是他請我去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向巳○○收取護照,收到後我記得被告丙○○沒有馬上跟我拿,隔天被告丙○○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說要來跟我拿護照,並要拿錢給被告丙○○,後來我們約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對方是開車來,我就按丙○○的指示交付護照給對方,後來對方就(給我)6萬7,000元,後來我將錢交給被告丙○○,隔天下午再將其他護照交給被告丙○○等語(見他字卷二第48頁),依上開證述,是被告丙○○指示證人寅○○向巳○○收取護照,並從中拿取護照交給不詳之人,並向對方收取金錢。
復參以證人寅○○與被告丙○○(暱稱「BOY」)當時的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寅○○說「分好了」、「20本」、「其他我沒動」,被告丙○○說「你點一下總共有多少」,證人寅○○說「100本吧我沒點」;
…;
證人寅○○說「85000對吧、總數」,被告丙○○說「對對對,然後你要給我55」;
證人寅○○說「目前一本歐洲簽他說不收」,被告丙○○說「跟他說別那麼叼」、「就沒多少錢了」,證人寅○○說「他挑不行的,要回去換嗎」、「我不知道還有什麼大貼紙歐洲簽的問題」,被告丙○○說「兄弟那我只能給你兩萬了」、「被扣的亂七八糟」;
證人寅○○說「實拿7萬」、「他去領錢了」、「他先給我兩萬,兩萬跟20本都在我這」,被告丙○○說「他要給67變成你拿17走,我賺一萬,剩下的我要回,下次再多給你」、「可以嗎」等語(見癸○○偵21777卷第93、95、97頁)。
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丙○○與證人寅○○從巳○○處詐得護照後,被告丙○○再透過微信訊息指揮證人寅○○與「心至靜,方無敵」交易護照,被告丙○○透過證人寅○○與「心至靜,方無敵」就護照的用途、數量及價金進行實際議價磋商,被告丙○○也與證人寅○○約定出售護照後報酬的給付方式,是被告丙○○與證人寅○○有共同買賣護照之犯行,至為明確。
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道寅○○拿護照給誰云云,顯不可採。
另證人寅○○明確證稱有把出售護照的錢交給被告丙○○,被告丙○○在微信訊息中也向證人寅○○稱「我賺一萬,剩下的我要回」等語,足見被告丙○○確實有從中買賣護照獲取利益無訛,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沒有收錢等語,亦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鍾秉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各行為之論罪:⒈就事實欄一部分:⑴核被告丙○○、鍾秉閎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丙○○、鍾秉閎利用不知情之洪孟洋,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丙○○、鍾秉閎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一行為利用洪孟洋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其蒐集之護照正本共14本,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⑷被告丙○○、鍾秉閎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就事實欄二部分: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丙○○就此部分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載明賴寶伶係瀏覽網頁發現被告丙○○所刊登之公開詐騙訊息,此部分已合法起訴,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無礙其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公訴意旨於事實欄雖記載被告丙○○此部分另涉犯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惟於論罪時,未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記載,經本院審理結果,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行,賴寶伶提供4本護照後,亦未有任何他人冒名使用該等護照,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
⑵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賴寶伶,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丙○○基於單一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目的,以一行為利用賴寶伶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其蒐集之護照正本共4本,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就事實欄三部分:⑴被告丙○○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公訴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然卷內除賴寶伶單一陳述外,並無客觀事證可佐證賴寶伶確實有利用網際網路刊登公開之詐騙訊息,且起訴事實亦未載明賴寶伶提供189本護照後,被告丙○○有任何販賣護照獲利之行為,卷內亦無事證可證該等護照係遭被告丙○○販賣獲利,是公訴檢察官補充此部分法條,容有誤會,亦應敘明。
⑵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使賴寶伶在時間密接之狀態下,基於相同理由交付其蒐集的護照,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丙○○使賴寶伶交付其蒐集之護照正本共189本,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丙○○詐欺護照之目的,係為將詐得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⑶被告丙○○、賴寶伶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就事實欄四部分:⑴核被告丙○○、鍾秉閎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⑵被告丙○○、鍾秉閎利用不知情之林彥仲,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⑶被告丙○○、鍾秉閎此部分所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使林彥仲交付其蒐集之護照正本共74本,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丙○○、鍾秉閎詐欺護照之目的,係為將詐得之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個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⑷被告丙○○、鍾秉閎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就事實欄五部分:⑴核被告丙○○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94號),與此追加起訴部分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⑵被告丙○○此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決意,使巳○○交付其蒐集之護照正本共110本,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被告丙○○詐欺護照之目的,係為出售以牟利,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一個論以買賣護照罪。
⑶被告丙○○、寅○○就此部分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丙○○所犯如附表所示共5罪,被告鍾秉閎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丙○○、鍾秉閎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依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被告丙○○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及買賣護照罪,被告鍾秉閎則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2人均未曾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均難論良好,並衡以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騙及他人冒名使用之護照數量、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家庭狀況(見訴1409卷三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秉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參酌被告丙○○年齡尚輕,本案所犯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1年2月,考量被告丙○○犯行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可認被告丙○○於該段時間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
被告丙○○就事實欄五部分犯行,有獲得1萬元犯罪所得,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癸○○偵21777卷第97頁附圖37);
而被告鍾秉閎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事實欄一、四部分犯行,均有獲得5,000元犯罪所得(見訴1409卷三第175、177、253、258頁),均屬其等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又警方於查獲被告丙○○時,從被告丙○○身上扣得手機1支(見癸○○偵39080卷四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然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丙○○與鍾秉閎基於買賣護照之犯意聯絡,欲販賣其等從洪孟洋處詐得之護照00本,而洪孟洋為尋回交上開護照00本,即於108年5月12日以鍾家樂在臉書所申請之帳號佯裝買家,張貼欲高價收購護照之訊息,而被告丙○○見上揭訊息後,即以臉書私訊鍾家樂表示有意出售護照,並相約在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前見面。
而洪孟洋、陳建融、鍾家樂及真實年籍不詳之4人,於108年5月13日凌晨0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及電信街口,見被告丙○○及鍾秉閎拿取上開14本護照欲出售,確認被告丙○○及鍾秉閎為詐騙護照及欲出售護照之人,即於上揭處所毆打被告鍾秉閎,惟洪孟洋於日前所交付之14本護照仍在被告丙○○身上,故洪孟洋等並未取回交出之14本護照。
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第29條第1款之買賣護照罪嫌。
㈡經查,洪孟洋係以佯裝買家之方式引誘被告2人出面販售其等所詐得之護照,有證人洪孟洋及鍾家樂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他字卷一第100頁,癸○○偵17615卷第89頁),是證人洪孟洋及鍾家樂並無買賣護照之真意,因而無法完成交易,是被告2人此部分出售護照之行為,應論以未遂。
惟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護照條例第29條並無處罰未遂犯規定,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不構成護照條例第29條第1款買賣護照罪,本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揭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孫沛琦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曉群、陳姵伊、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護照條例第29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買賣護照。
二、以護照抵充債務或債權。
三、偽造或變造護照。
四、行使前款偽造或變造護照。
護照條例第3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二、冒名使用他人護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鍾秉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秉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丙○○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事實欄三 丙○○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4 事實欄四 丙○○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鍾秉閎共同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鍾秉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五 丙○○共同犯買賣護照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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