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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瑞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瑞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伍包(驗餘總淨重參拾肆點陸玖陸伍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伍個均沒收銷燬;
扣案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貳張)、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 實
一、蔡瑞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3日22時58分許,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中」在公開群組「大桃園交友群」發表「@Wannachill@我是阿嬤@普丁 誰要車」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張○倫於同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察覺有異,遂以Line與蔡瑞源聯絡,佯裝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於111年4月3日23時31分許議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7公克,並約定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工三路50巷「興化公園」公廁旁交易。
嗣蔡瑞源於111年4月4日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前揭地點,與喬裝毒品買家之警員陳○豪見面確認身分後,蔡瑞源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警員,陳○豪旋即表明身分,當場逮捕蔡瑞源,致未成交而不遂,並扣得前述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蔡瑞源所有持以與警員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磅秤1臺,復於執行附帶搜索時,在蔡瑞源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之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命13包及在車內中間櫃物箱查獲甲基安非他命1包(以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共15包,驗前總淨重:34.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34.696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86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
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
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蔡瑞源以Line暱稱「中」在Line群組「大桃園交友群」傳送「誰要車」等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訊息,乃以化名與被告聯繫,並利用Line與被告進一步洽談交易毒品事宜,經警員與被告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被告隨即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等情,業經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警員洪○勛、張○倫、陳○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111年訴字第12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93至200頁),且有「中」在Line群組「大桃園交友群」傳送之販賣毒品訊息、被告與警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各1份附卷為憑(見111年度偵字第17134號【下稱偵卷】第69至75頁、第81至94頁),足徵被告原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員警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
是警員前開偵查作為,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該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警員於111年4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4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規定,應認上開職務報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皆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㈣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達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俱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3頁、第71至73頁,本院卷第251頁、第253至254頁),並經證人洪○勛、張○倫、陳○豪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第193至200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中」在Line群組「大桃園交友群」傳送之販賣毒品訊息、被告與警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5頁、第51至55頁、第69至75頁、第81至105頁、第167至173頁、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5包(驗前總淨重34.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34.696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866公克)及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扣案為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屬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關於被告上開交易毒品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
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警員係被告透過網路偶然結識之買家,雙方並無任何情誼關係,苟非確有利益可圖,被告當無甘冒重罪風險,無償鋌而走險之理。
況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係以50公克5萬元(即每公克1,000元)之價格向上游「小胖」購入本案毒品,而以17公克3萬元(即每公克1,76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價格販售予警員乙情(見偵卷第27頁)。
是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確有從中賺取差價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又警員向被告佯稱欲購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之行為,惟因收受被告交付毒品之警員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豐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被告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後,仍不思澈底戒絕毒品,未及1月即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而未遂,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見偵卷第27頁、第133頁,本院卷第253頁、第254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而予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刑之加重(刑法第47條第1項)、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㈢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竟販賣上開毒品以牟利,不僅擴大毒品之流通範圍,且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危害,並參酌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未實際獲取價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或透明晶體15包(驗前總淨重:34.9158公克,驗餘總淨重:34.6965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8.866公克),經送鑑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1年6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1至19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5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查扣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1,600元,被告供稱係其自身所有,其中並無販毒所得(見偵卷第26頁、第131頁),且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員警於被告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尚未取得價金前,即表明身分當場予以逮捕(見偵卷第24至25頁),是扣案之31,600元現金應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江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白承育
法 官 劉思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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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 送驗結果 備註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 (編號1、15)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 重:18.2294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 重:16.6063 公克 取樣量:0.0653公克 驗餘量:16.5410 公克 純 度:57.2% 純質淨重:9.4988公克 含本次交易之毒品(即編號1) 白色或透明晶體4包 (編號11~14)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 重:4.2289公克(含4個塑膠袋及4張標籤重) 淨 重:3.5957 公克 取樣量:0.0463公克 驗餘量:3.5494 公克 純 度:42.6% 純質淨重:1.5318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2、7)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 重:3.5533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 淨 重:3.0823 公克 取樣量:0.0404公克 驗餘量:3.0419 公克 純 度:37.6% 純質淨重:1.1589公克 白色或透明晶體7包 (編號13~6、8~10)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毛 重:13.4720公克(含7個塑膠袋及7張標籤重) 淨 重:11.6315 公克 取樣量:0.0673公克 驗餘量:11.5642 公克 純 度:57.4% 純質淨重:6.6765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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